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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立臣因与被上诉人刘严冬、原审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臣,刘严冬,新一建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臣,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严冬,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璋,佳木斯市东风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新一建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路393号。法定代表人:齐兴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臣因与被上诉人刘严冬、原审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被上诉人刘严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璋、原审被告新一建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佳木斯西郊华城工程的前期工作,即三通一平。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系佳木斯西郊华城主体工程,不包括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应由发包人佳木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完成。上诉人仅是协助博大公司管理工程进展事宜,并受其委托垫付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并不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劳务关系。2.原审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劳务费计算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劳务合同,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约定的每小时360元、挖土方为每立方米5.5元的劳务费计算标准。王艳清的证言为每小时350元,与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所称的每小时360元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同时,王艳清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员工,而并非上诉人雇用,其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而不是上诉人。(2)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被上诉人提供了16张工票,证明其与上诉人的劳务关系及工程款数额。该工票均是手写,无法看出具体施工地点是否为西郊华城项目,并无法证明施工工程量及劳务费支付标准。而证人李会生、王艳清的证言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西郊华城项目工地从事了工作,无法证明该工票是否为西郊华城项目、从事工作的时间及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证人李会生称其系2013年7、8月份,受上诉人雇佣从事工作,而被上诉人称其在2012年10月份就己经完成其劳务工作,因此,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更无法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票相互佐证。(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劳务费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票数额共计176133.7元,该数额超过了其诉称的170059元,其提供的工票中也无法看出是否为西郊华城项目提供劳务的,因此,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劳务费数额。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诉称即确认劳务费数额,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刘严冬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借用新一建公司资质承建了博大公司开发的佳木斯市西郊华城建设项目。2012年7月份,被上诉人进驻工地从事挖掘机劳务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计件结算方式。2012年10月份,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0059元,上诉人己给付70000元,尚欠100059元。上诉人辩称其只是协助博大公司管理工程事宜,受其委托垫付工程款,该说词是混淆视听,博大公司是项目开发商,而以上诉人为负责人的新一建公司才是建筑方。被上诉人的劳务工作是为建设方付出的。结合上诉人派驻工地的李会生证言及上诉人亲手签发的工票1张3050元,及王立臣付给被上诉人7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计件结算方式,按每小时360元结算,土方每立方米5.5元,符合同期从事建筑行业劳务费标准。3.新一建公司应是本案的债务清偿人。上诉人是挂靠人员还是公司工作人员,地位并不明确。原审法院在博大公司调取施工合同一份,可以证明新一建公司工程承包的委托代理人,也可认定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只对该公司负责,与博大公司无关。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是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的,所以上诉人无论是挂靠新一建公司还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都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新一建公司述称,原审被告只同意上诉人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施工建设,因此,只有上诉人在西郊华城施工中的部分建筑工程与原审被告存在关联性,此外任何人的施工均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不是原审被告的职工,原审被告也不从西郊华城项目中收益,因此,原审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刘严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立臣给付工时费用100059元,利息13500元(利息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开始到实际给付时止);被告新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立臣借用被告新一建公司建设资质承包了博大公司开发的佳木斯市西郊华城建设项目。2012年7月份,原告进驻工地从事挖掘机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王立臣口头约定计件方式结算,按每小时360元结算,挖掘土方为每立方米5.5元。每日工作结束时,由被告王立臣派驻该工地的工长李会生、周顺、史文韬负责核算工时后在工票上签字,或由被告王立臣签字。2012年10月份,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0059元,被告王立臣已经给付了原告7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尚欠工时费用1000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王立臣无资质挂靠被告新一建公司在佳木斯市西郊华城建筑施工,故新一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王立臣给付工时费用100059,利息13500元(利息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开始到实际给付时止);被告新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严冬在被告王立臣承包建设的佳木斯市西郊华城建设项目从事挖掘机劳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王立臣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庭审中,被告王立臣派驻该工地的李会生出庭作证,结合原告提交出工记录劳务明细,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及出工劳务记录客观真实,且原告主张劳务费用符合同期从事建筑行业劳务费标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立臣给付劳务费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用数额的认定,结合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出工记录劳务明细总计为170059元,被告王立臣已经支付7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立臣给付劳务费10005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立臣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新一建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新一建公司允许被告王立臣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王立臣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故应对被告王立臣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严冬劳务费100059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59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新一建公司对以上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吴建勇出庭作证。证明土方工程是由博大公司对外发包的,与施工方无关,施工方进场的时候土方工程已经干完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进入工地之前,有两栋楼基础是被上诉人干的。原审被告进来之后,博大公司把我之前干的活的账目全部都转给原审被告了。原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能够证实上诉人干的是西郊华城主体工程,不包括被上诉人施工的土方部分,因此,被上诉人诉求原审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博大房产公司工程部经理王永琳就涉案相关事宜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对调查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审中,李会生出庭证实上诉人系挂靠新一建公司从事西郊华城B4、B12等基础工程。被上诉人挖掘机一直在工地干活。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票上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其只安排具体工作,工钱由上诉人支付。工时费是由上诉人定的,具体多少其并不清楚。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李会生是其聘请的项目经理,同时认可在工票上签字的史文韬、周顺均是其工作人员。从博大房产公司工程部经理王永琳陈述内容可知,西郊华城项目一期系2012年5月份开工,施工方是新一建公司,上诉人是现场负责人,新一建施工的是B1、B2、B3、B4、B12五个单位工程。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与其无关,应由博大房产公司负责,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叙明了给付工时费的标准,该标准系双方口头商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标准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证人王艳清对按小时计费标准予以了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是代博大房产公司对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进行统计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而李会生的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工作。另,上诉人承认支付给被上诉人9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陈述是70000元),其主张该款是代博大房产公司给付没有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该款是代博大公司给付朱景春和王福华的工程款,不是给付被上诉人的,其亦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立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王立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玉祥审判员  韩国斌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钒漪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