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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辖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钱哲英、钱亚丽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哲英,钱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哲英,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亚丽,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钱哲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2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钱哲英上诉称:上诉人是湖州吴兴区人,其户籍在湖州市××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又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戎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