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件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件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件昌,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21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件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徐件昌以租车到南昌县南新乡搬家为名,请司机张某开车,当车辆行驶至南新乡五七公路爱民村段时,被告人徐件昌趁司机张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驾驶座上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861.5元及存折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的陈述,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件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徐件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件昌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件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海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