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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7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崔红芳与朱广岭、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芳,朱广岭,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022号原告:崔红芳,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高领,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岭,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霞,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崔红芳与被告朱广岭、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岭、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广岭、李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朱广岭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崔红芳现金21万元整。被告朱广岭与被告李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出具借条当天,原告从其母亲王荣兰的卡上取款21万元交付给被告朱广岭,被告朱广岭将上述款项存入其自己的中国邮政银行众意西路支行的账户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21万元支付给被告朱广岭,被告朱广岭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霞与被告朱广岭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与被告朱广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广岭、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岭、李霞偿还原告崔红芳借款本金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朱广岭、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淑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