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223号原告王某某,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王某某,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赣B×××××号中型货车沿经二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中端路由西向东行驶。8时30分许,两车行驶至信丰县工业园中端南路与经二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1天。伤残经信丰信用司法鉴定所评定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10天、营养期11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另悉,该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94964.57元、误工费30450元(145元/天×210天)、护理费15950元(145元/天×110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1900元(26500元/年×20年×23%)、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302794.57元除12万元外50%,计212397.3元;2、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原告的信丰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手术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等1组;4、原告在江西省第三人民医院的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WAIS-RC成人智力测验报告单各1份;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6、信丰县西牛镇丫叉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信丰多格达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34500元医疗费、车辆检测等花去2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药费等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张、交通事故预交费收款收据1张、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1张、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2张、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发票2张;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应当依法计算;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及相关维修发票;6、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为营运车辆,被告刘某某应提供上岗证;7、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刘某某就其挂靠在石城县佳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赣B×××××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5月14日,被告刘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驾驶赣B×××××号中型货车沿经二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沿中端南路由西往东行驶。8时30分许,两车行驶至信丰县工业园中端南路与经二路路口时,因被告刘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输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颞顶枕、右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颞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头皮裂伤、眼睑裂伤、肺挫伤、尿道损伤、下肢开放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左足第2-5跖骨骨折、上肢和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吸入性××、应激性溃疡,遂住院治疗,急诊后收住神经外科ICU,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经防治感染、防治脑水肿、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病情逐渐好转。2016年6月2日转神经外科普通病房,经创面换药等治疗,2016年6月12日转骨科,于2016年6月20日在连硬麻醉清创术跖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同种皮肤移植术。2016年7月12日转神经外科,经营养脑细胞、康复等治疗。2016年9月2日出院。此次住院,历时111天,花去住院费94967.57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345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另外被告刘某某摩托车检测费200元,为自己车辆检测检验花去检验费1000元。2016年12月15日,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王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辆致颅脑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内外踝骨骨折,其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损伤致右下肢腓骨骨折、右足第2-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右足踝部挛缩性瘢痕整复术评定为8000元,二处共计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三、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损伤致全身多处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110天、营养期110天。此次鉴定,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择机选定并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王某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此次鉴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7月30日即在信丰多格达电器有限公司(海尔专卖店)从事家电维修安装业务,并在县城租房居住,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统计部门数据统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有医药费949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营养费3330元(30元/天×111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115627.57元,伤残损失有误工费30450元(145元/天×210天)、护理费8880元(80元/天×11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1900元(26500元/年×20年×23%)、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69230元,两项合计,原告的总损失有284857.5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向法庭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院处理本案赔偿事宜的责任划分依据。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与原告同等的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该保险车辆赣B×××××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直接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没有依据,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超过部分及没有依据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其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之主张,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提出的其赣B×××××车检测费1000元不属于原告损失范围之内,被告的该1000元检测费应另行主张。至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之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284857.5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已赔偿10000元),余款164857.5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计82428.7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二、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347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157728.79元,应支付被告刘某某34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花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