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勤勇与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勤勇,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294号原告:马勤勇,男,土家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固春,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80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588761XR。法定代表人:秦瑞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勤勇与被告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勤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明,被告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勤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3200元/月×3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交付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工资不等。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天护送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该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及皮肤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左第二肋骨骨折。2015年5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该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2016年12月23日,被告行政部负责人代兴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给原告。原告后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停工留薪期待遇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故起诉来院。被告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可原告受伤事实,原告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事实认可,对裁决结论没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元;原告在2015年4月14日因工受伤,根据其伤情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应当在2016年7月14日前申请仲裁,但原告在2016年12月28日单独就停工留薪期待遇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伤后,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及皮肤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左第二肋骨骨折。2015年5月14日,原告被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待遇3840元。2015年7月,原告返回被告处工作。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5160元。2017年3月17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行政文书送达存根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得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故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住院病案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应自停工留薪期满一年内即在2016年7月27日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期限并不以原告是否受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前提,同时停工留薪期待遇亦不以原告能否被认定工伤为前提,原告未在上述时间点之前申请仲裁,已超过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勤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勤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初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