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蒋凤兰、朱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兰,朱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凤兰,女,回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本市,高中文化,系淮南矿业集团顾桥矿退休工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坤,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系淮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处劳务派遣工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凤兰、朱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凤兰及辩护人孟德春、被告人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14日许,被告人蒋凤兰、朱坤等人在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楚大酒店2楼包厢就餐,饭后因琐事殴打酒店服务员陈某,后蒋凤兰又大喊:“给我打!”朱坤遂上前用脚踢陈某的腰部,二人行为致陈某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某伤情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凤兰、朱坤伤害公民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凤兰表示认罪,但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打的人,辩护人除同意蒋凤兰的意见外,另提出被害人在案发原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中午,魏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楚大酒店二楼209、211、212包厢为其女儿办理周岁酒席,时至14时许,宾客就餐基本完毕。酒店服务员陈某、邱某见状来到212包厢经征询客人同意后开始收拾餐具,但被告人蒋凤兰(系魏某的母亲)认为服务员收拾餐具的行为打扰了其和亲朋好友照相,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蒋凤兰随手拾起盘子扔向陈某,陈某见状躲避并准备离开包厢,蒋凤兰拦住陈某并对她实施殴打,同时大喊:“给我打!”参加宴席的朱坤听到后,遂上前用脚踢打陈某。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出警到现场,蒋凤兰、朱坤暴力对抗出警的公安人员,至增援的公安人员赶到后现场才被控制住。二人行为致陈某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某伤情后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2日,魏某与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00元,陈某对高蒋凤兰、朱坤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1月28日,蒋凤兰、朱坤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蔡楚大酒店的服务员,案发当天其服务212包厢,下午2点多,其见客人吃好饭、剩菜打包后,在征询客人同意后和邱某一起收刷盘子,其中一个中年妇女让嫌声音大影响她们拍照,其顺口说了一句:“我赶紧刷刷,下午四点多就要上客人了”,该女子认为才二点多就撵她们走,让其别收了,并拿菜盘子砸其,感觉该女子喝多了,就准备出去,但被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拦住,那个中年女子冲上来拽其头发、踢其肚子,并说:“给我踢,给我使劲踢”。就有人在其后面踢其腰和背,其被打跪在地上。后来李某、杨某赶来将其送往矿二院住院,被诊断为脊椎L2骨折,对方赔偿了51000元,其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蔡楚大酒店传菜生,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陈某叫其到212房间收盘子,其和陈某征得客人同意后收拾餐具,一个四五十岁穿黑色衣服的女子说:“你们声音小点,这边照相来”,其就小心地慢慢收,陈某说了一句:“过一会客人就来了,得抓紧搞”。穿黑衣服的女子听后说:“这才两点多,你们别收了!”说完就用圆桌中间的假花朝陈某扔,因为太轻没有打到陈某,就又从桌子上抄起一个盘子隔着大圆桌扔过去,没有打到陈某,在桌子上碎成几块,她就接着用碎片扔过去,打到陈某的手上,陈某见状准备离开,但被一个二十多岁穿橙色衣服的女子拦住去路。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走了进来,并让其赶快离开,之后看见黑衣服的女子走到陈某的后面,拽陈某的头发,并和那个二十多岁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一起踢打陈某。并指认出殴打陈某的人即是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中的被告人蒋凤兰、朱坤。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蔡楚大酒店服务员,案发时其听到212包厢有扔盘子和女人大喊大叫的声音,其赶至时见到穿黑褂子的女子和另外二三个女的一起围着踢打陈某,其准备找人拉架被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打了两拳,便赶紧下楼找李某、张梅。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蔡楚大酒店餐饮部经理,案发当天下午2时20分左右,其接到酒店员工说陈某在212包厢被打了,其赶到二楼楼道口时一个三十多岁男子拦住并威胁:“你敢上去我就打你”。其之后趁机进了212包厢。看陈某头发乱糟糟的,表情显示很难受,随后和杨某、酒店的张总一起把陈某送到医院治疗。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蔡楚大酒店的服务员,案发时听到212包厢有动静,赶至见到一女子朝陈某扔盘子,嘴里还骂骂咧咧的,随即该女子与其他三个女子也上来打陈某,还有四五个男子把陈某围住,并将其和杨某往楼下赶,不让上来。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受邀在211包厢吃酒席,大约二点多钟,其听到212房间有扔东西和吵架的声音,其过去看到一女服务员与魏某的母亲扭打一起,遂上前把她们拉开,之后警察就来了。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蔡楚大酒店为孩子办酒席,在酒席快结束时,在212包厢,因服务员催收盘子,其母亲蒋凤兰与服务员在房间李打起来了,当时有好多服务员要上楼,其和朋友就拦着不让上,几分钟后民警就赶到了。后来其代表母亲赔偿陈某51000元,陈某也表示谅解。三、书证1、公安机关出警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时出警后蒋凤兰、朱坤对抗的相关情况。2、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来源。3、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5、归案经过,证实蒋凤兰、朱坤主动到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蒋凤兰、朱坤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因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五、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的基本情况。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辨认出案发时与其发生争吵及其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就是蒋凤兰、的事实。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蒋凤兰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在蔡楚大酒店为孙女抓周,2点钟左右,其所在的212包厢吃不多后,就在聊天、拍照。这时进来二个服务员,问可能桌子来,其这边有人说可以收了,他们就开始收了。其回头看客人还没有走完,就不让他们收,女服务员说:“我的赶紧收、晚上还有客人来。”其认为是撵其走,很生气,就从桌子上拿盘子砸女服务员,对方准备往外走,其上去拽对方的头发,朝她肚子踢了几脚,觉得一个人打不解气,就喊了一句:“给我打”,希望在场的亲朋帮着打对方。后来其听说对方后腰骨折了,其儿子代其赔偿对方51000元,对方也出具了谅解书。2、被告人朱坤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在蔡楚大酒店喝魏某女儿的喜酒,准备走时听到2楼走时,听到212房间有吵闹的声音,赶至见魏某的母亲与女服务员在争吵,听到魏某的母亲喊:“给我打”,其因与魏某关系较好,便冲上前去朝女服务员腰部踢打,大约打了一分钟就被人拉开了,打后女服务员就坐在地上。之后其趁机就走,警察就到了。并确认其就是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中右上角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凤兰、朱坤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纠纷,共同实施伤害行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凤兰、朱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被害人陈某在征询同意后收拾盘子,在蒋凤兰提出异议后即停止收拾,蒋凤兰扔盘子砸到其手时即准备离开以期避免发生严重冲突,但蒋凤兰仍不依不饶拦截对方,为泄私愤出气邀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腰椎骨折,故蒋凤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且先动手打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凤兰、朱坤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亲属又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与前述相关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凤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朱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