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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红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961号原告:张红影,女,1988年1���22日生,汉族,化妆师,住榆树市五棵树镇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地榆树市繁荣大街与健康路交汇处南行30米道东。负责人:李伯通,经理。原告张红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榆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榆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济损失1217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合同》一份,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9321.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2017年2月18日15时30分我丈夫张雷驾驶我所有车辆吉AP27**号轿车与郭子文驾驶的吉AGH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所有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12171.0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车损险保险期间内,故请求被告给予赔偿。平安财保榆树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张红影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932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为:肇事司机张雷无责任;3、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德价认车字【2017】第019号车辆(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吉AP27**号轿车损失为12171.00元;4、张红影行驶证、张雷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张红影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肇事司机张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红影为涉案车辆吉AP27**号轿车所有权人。2016年12月9日,原告张红影与被告平安财保榆树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其中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9321.00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2017年2月18日张红影丈夫��雷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涉案车辆发生财产损失,该损失数额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12171.00元。另:该起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张雷无责任,肇事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影与被告平安财保榆树支公司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损险承保期间内,故平安财保榆树支公司应对张红影诉请的涉案车辆财产损失在其承保的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平安财保榆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红影财产损失121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元和特快专递费112.00元,计164.5元由平安财保榆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员王熙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