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保平与闫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平,闫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40号原告:王保平,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喜平,山西大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强,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原告王保平与被告闫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99万元及截止起诉日利息39934元,两项之和为28.9834万元(还清欠款之日前的同期贷款利息也在请求之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之前承揽工程需要原告帮忙,后原被告友好合作完成了工作认为并进行了结算,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24.99万元的欠条。但后来原告多次催告欠款,被告老是搪塞推诿,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解决。被告闫国强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30日被告闫国强向原告王保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保平机械费贰拾肆万玖仟玖佰元整,249900元整。后经原告王保平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被告闫国强未及时归还原告王保平欠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平欠款人民币2499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被告闫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林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