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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金祥与刘兴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祥,刘兴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408号原告:刘金祥,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执业证号15104201510654366,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才,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负责人:李世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莎,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刘金祥诉被告刘兴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被告刘兴才、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复查费和药费3169.49元及病历复印费9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94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鉴定费用253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44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21000元,共计72840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兴才于2014年4月13日驾驶车牌号为川DXXX**号的重型货车在本市仁和区同德镇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XXX**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告刘兴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三次住院费用,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先后对伤情、误工、护理、营养天数进行了鉴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兴才、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金祥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对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只认可放射治疗费1449元。2、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40元,不认可其中的出租汽车票据的金额。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原告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五个月的误工期,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认可原告三次住院61天的护理期,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及休息一月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的营养期66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理赔。刘兴才对刘金祥主张的出院后的医疗费3169.49元无异议,并自愿承担病历复印费9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赔偿项目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刘兴才还辩称,1、原告第一次住院其垫付门诊检查费479.15元,垫付住院费3021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26259元;2、原告第二次住院其垫付住院费534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理赔;3、原告第三次住院其垫付住院费772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理赔。4、另支付给原告复查费88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金祥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刘金祥未构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4、入院证、出院证、七份病假证明��;5、鉴定费发票;6、3169.49元门诊医疗费发票共61张;7、刘金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8、940元交通费票据。对以上证据1-5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刘兴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金祥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证实刘兴才垫付的医疗费情况;2、2014年5月19日刘金祥出具的收条;3、2016年11月8日刘金祥出具的情况说明;4、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川DXXX**号机动车投保情况;5、刘金祥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收到刘兴才护工和住院期生活费共5200元的收条;6、刘金祥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关于刘兴才垫付各种款项的情况说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认可川DXXX**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刘兴才于2014年4月13日驾驶车牌号为川DXXX**号的重型货车在本市仁和区同德镇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XXX**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当日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上尺桡关节脱位,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刘兴才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479.15元住院治疗费3021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26259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证明书上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6日原告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刘兴才为其垫付住院治疗费534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理赔,出院证明书上医嘱休息一月。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13日,原告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后愈合,刘兴才为其垫付住院治疗费772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理赔。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1日共为刘金祥开具病假证明书五份,均建议左尺骨骨折,休息一月。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16日共为刘金祥开具诊断书二份,均建议左尺骨骨折,休息一月。被告刘兴才驾驶的川DXXX**号的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复查门诊费用3169.4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并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兴才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认可放射治疗费1449元,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3169.49元门诊医疗费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2、交通费94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多次到医院门诊复查,交通费94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940元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4、鉴定费253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刘兴才对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虽提交发鉴定费1165元的发票,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定应当以医院的证明及医嘱为依据,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165元是不必要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165元的鉴定费发票不予采纳。5、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证明、病历资料及病假诊断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出院证明、病历资料及病假诊断书无异议,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还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及休息五个月的误工费,认可被告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营养费。刘金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院针对其病情对症治疗,并确定住院、出院后是否需要陪护,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应以医院的医嘱、陪护证明为依据,而不是以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病历资料及病假诊断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三次住院共61天,三张出院证明上医嘱均休息一月;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七张,休��期共7个月;原告住院加休息共361天为原告实际的误工期,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户人口,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02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7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认可原告三次住院共61天为护理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27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3270元/年÷12月÷21.75天/月×61天=7775.7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的不认可营养期。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证上医嘱“休息壹月;加强营养”,二被告认可有医嘱的原告第一次住院及休息一月即66天为营养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66天×30元/天=198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刘兴才垫付款金额问题,刘兴才于法庭上陈述其除了垫付刘金祥的三次住院用外,还多次支付给刘金祥现金共计人民币8800元,但只有2014年5月19日刘金祥出具的一张“收到刘兴才护工和住院期(间)生活费共5200元。”的收条,还有一张情况说明“……刘兴才总共垫付了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6600元。之前刘金祥于2014年5月19日向刘兴才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收条作废。因为其金额5000元已包含在上述的6600元之内。”。刘金祥代理人称刘金祥总共只收到刘兴才支付的现金6600元,5200元的收条已作废,收条中的5200元包含在6600元里。刘兴才对此辩称,收条的金额为5200元与情况说明中的5000元不相符,刘金祥出具的5200元收条并未作废。本院认为,被告刘兴才提交的收条和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5200元的收条作废,其金额包含在情况说明的6600元中,与情况说明所明确的5000元包含在6600元中不符,且原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刘兴才的辩解成立。刘兴才主张其已实际垫付人民币8800元有利于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兴才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致原告刘金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兴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兴才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刘金祥的身体伤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川DXXX**号的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是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1、门诊医疗费3169.49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44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4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本院依法支持7775.75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980元;以上五项共���51305.2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但应扣除刘兴才已垫付人民币7500元,实际应支付43805.24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3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刘兴才自愿承担的1300元,此款从刘兴才已垫付的8800元中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刘金祥医疗费3169.49元、误工费37440元、交通费940元、护理费7775.75元、营养费1980元,共计51305.24元(其中刘兴才已垫付人民币7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刘兴才),实际应支付43805.24元。二、刘��才应支付刘金祥鉴定费1300元(刘兴才已支付)。三、驳回刘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计894.5元,刘兴才负担590元,刘金祥负担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