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求年与李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求年,李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1163号原告:刘求年,男,194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求年与被告李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求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求年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求年撤回对被告李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求年负担。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