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刘某某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8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辽河油田泰成公司工人,系被害人刘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女,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刘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女,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刘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3,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盘锦市大洼区田家卫生院职员,系被害人刘某的三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4,女,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刘某的四女儿。(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37年12月3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刘某的配偶。(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刘亚成,系刘某某4哥哥,王某某长子,自然信息同上。被告人刘某某5,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由大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0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办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5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合并审理。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4、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5驾驶辽BW2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中路大洼区地税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洼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某5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认为,刘某某5驾驶的辽BW2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7796.74元。当庭提供了相关赔偿证据。被告人刘某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5驾驶辽BW2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中路大洼区地税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洼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某5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5交通肇事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5亲属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某5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5表示谅解。刘某某5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刘某某5驾驶的辽BW2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险50万元,该保险公司应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2934.74元,其中刘某医疗费用29275.74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事人员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000元,死亡赔偿金155630元(31126元/年×5年),丧葬费267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5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8时,其驾驶朋友马某某的辽BW2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大洼三百附近出来去大洼交警队办事,大约8时10分左右,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中路大洼区地税局路口处左转弯时,发现由南向北过来一行人,其减速行驶,行人停下后,其继续行驶,这时行人也往前走,其驾驶的车辆便与行人相撞,后其报警。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证实刘某某5,准驾车型B2。辽BW2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车辆所有人马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泰山中路大洼区地税局路口处及道路基本情况。4、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辽BW2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与行人接触部位为辽BW2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前端左部;接触点在东路口人行横道线内,辽BW26**号轿车距该人行横道线西缘1.4m,距离东西道北缘延长线3.4m;辽BW2**l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25km/h。5、死亡医学证明、检验意见证实:刘某,男,1938年5月5日出生,初步诊断重度脑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双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闭合伤。2016年12月14日16时。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5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未停车避让行人,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5出生于1981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3198111243012,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兴隆村兴隆屯32-1号,已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4日8时28分,大洼县公安局交警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当事人刘某某5报警称:其驾车在泰山中路大洼区地税局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求出警。接警后,大洼县公安局交警队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并将刘某某5传唤至大洼县公安局交警队,经讯问,刘某某5对其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调解协议证实:刘某某5已补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整。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5表示谅解。10、大连市金普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刘某某5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11、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男,出生于1938年5月5日。12、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刘某在大洼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产生医疗费29275.74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未停车避让行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5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5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5驾驶的辽BW2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辽BW2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2934.7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提出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5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七角四分。(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谦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