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乐与郝世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郝世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537号原告王乐,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郝世齐,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王乐与被告郝世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被告郝世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4日8时28分,被告驾车沿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江道交口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遇原告驾车沿微山路由南向东右转至此,被告的车与原告的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其机动车送至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4731元。2017年4月10日16时20分,原告主动与被告联系告知其修车费用并商讨赔偿事宜,被告说没钱赔偿,请原告到法院起诉。截止目前,被告拒绝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维修费发票1张、结算单1张,证明支出维修费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24日8时28分,被告驾驶残疾人专用���沿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微山路与珠江道交口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遇原告驾驶津M×××××机动车沿微山路由南向东右转至此,被告的车与原告的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其机动车送至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7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在行车过程中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郝世齐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郝世齐赔偿原告王乐车辆维修费4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世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