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700号原告:李红军,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湖区负责人:王卫平,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及红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日因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上门做工作,原告作为身故受益人,郑有平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号为090081228180688,投保险别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险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五年的保险费7350元。郑有平于2017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作为受益人,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及红利,现被告拒不支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特诉讼法院,请求如前。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郑有平证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答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的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被保险人郑有平也在保险合同中签名确认已知晓合同的内容及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答辩人已对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尽到释明义务。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有平系原告的丈夫。2013年1月2日,郑有平向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2013年1月8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向郑有平出具了《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号为090081228180688),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郑有平,身故受益人为李红军(100%);险种主险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1月2日,保险期间至终身止;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1月2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主险及附加险保单上均显示打印日期为2013年1月8日;每期保险费主险1206元,附加险264元,合计为1470元;投保分数为2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份×2份=20000元。另查,2017年1月4日0时30分左右,冯力强无证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郑有平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郑有平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稷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有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红军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第1/38页和第13/38页复印件、郑有平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的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但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的原本。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同的第1/38页和第13/38页复印件,且该两页中并无被告陈述的“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的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此类性质的文字。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郑有平是2013年1月1日,被告的业务员到其家中做工作时,郑有平签了名字,2013年1月2日合同生效;2013年1月8日被告才打印的保��单,在签合同时,郑有平就没有看到业务员约定的条款,且保险公司没有说到哪些该赔哪些不该赔。依此被告并未尽到对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释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被告应该依保险合同履行对郑有平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保险红利,但未提供合同,所提供的两页保险单上也没有关于红利的计算方法,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请求以何种计算红利。故对原告关于红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军支付保险金20000元。驳回��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赞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卫星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