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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文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芳,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8时40分,被告人李文芳酒后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大寨村派出所东5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邢某驾驶的豫D×××××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文芳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李文芳送检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92mg/100ml。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文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文芳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文芳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江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