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爱国与钱玉明、钱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国,钱玉明,钱保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4846号原告:吴爱国,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钱玉明,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钱保平,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吴爱国诉被告钱玉明、钱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爱国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爱国撤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被告钱保平已垫付),合计诉讼费4950元,由原告吴爱国负担1450元,被告钱保平负担3500元。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