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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爱国与钱玉明、钱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国,钱玉明,钱保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4846号原告:吴爱国,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钱玉明,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钱保平,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吴爱国诉被告钱玉明、钱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爱国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爱国撤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被告钱保平已垫付),合计诉讼费4950元,由原告吴爱国负担1450元,被告钱保平负担3500元。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