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继成与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成,肖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14号原告刘继成。被告肖艳。原告刘继成与被告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成诉称:被告肖艳于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0‰。2015年5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2015年5月27日偿还利息8000元(清偿2015年5月27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及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月利率。被告肖艳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肖艳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肖艳在原告刘继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7日偿还,月利率20‰。2015年5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6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偿还利息8000元,此款系2015年5月27日前所拖欠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继成与被告肖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艳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佐证。借款期满后,被告肖艳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固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艳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肖艳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刘继成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肖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思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