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成玉与曹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玉,曹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305号原告张成玉,男,1957年3月22日生,住长岭县。被告曹金,男,住长岭县。原告张成玉诉被告曹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694.62元。本院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未找到本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住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外出,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现在的具体地址,本院也无法查找被告,被告不能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成玉的起诉。诉讼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