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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马楚伟与余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楚伟,余敬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034号原告:马楚伟,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康,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活,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敬伟,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马楚伟诉被告余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楚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8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1日,原告应被告的订货要求,将价值28550元的布匹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同日,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在送货细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马楚伟与余敬伟有业务往来,余敬伟到马楚伟处订购布匹,马楚伟按余敬伟的要求准备好布匹后送货给余敬伟,余敬伟在送货细码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11月11日,马楚伟出具送货细码单一份,载明马楚伟(供方)向余敬伟(需方)送货合计28850元,注明未付货款,收货人签名处有余敬伟的签名确认。马楚伟对上述款项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马楚伟与余敬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马楚伟已依约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余敬伟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余敬伟并未按时足额向马楚伟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余敬伟欠马楚伟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有马楚伟提交的送货细码单可以证实,且余敬伟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马楚伟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马楚伟请求余敬伟向其支付货款2885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余敬伟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马楚伟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计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马楚伟主张余敬伟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敬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楚伟支付货款28850元;二、被告余敬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楚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金额288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敬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马楚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坚麟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原告马楚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送货细码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