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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炳福与柳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福,柳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张炳福,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序体、刘展,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建,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张炳福与被告柳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福及代理人刘序体、刘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2月20日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预付1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柳建,被告发了部分啤酒给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结算,柳建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原告现金币89606元,欠原告雪花源汁麦啤酒壹佰件(估计人民币22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款,而被告一直躲藏不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91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建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606元以及雪花啤酒100件。被告柳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炳福与被告柳建因啤酒买卖发生经济往来。2012年8月28日原告张炳福预付10万元给被告柳建,但被告柳建仅提供了部分啤酒给原告张炳福。2012年9月20号,被告柳建向原告张炳福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炳福现金捌万玖仟陆佰零陆元(89606)”和“今欠到张炳福雪花源汁麦壹佰件整。”出具欠条后,被告柳建未还款,原告张炳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啤酒买卖产生经济纠纷,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款项和物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钱物,被告理应支付,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欠预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所欠原告货款8960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1806元,其中包含被告所欠原告的啤酒折价款220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所欠的是物品,原告应诉请返还原物,在被告未同意折价返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折价返还于法无据;其次,即使原物实际已不能返还,原告要求折价为2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啤酒折价款2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柳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炳福货款896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 淑审判员 韩定如审判员 罗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