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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杨梅荣、刘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杨梅荣,刘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启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亮,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荣,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医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茹娜(系杨梅荣女儿),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铭,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秀珍,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杨梅荣、刘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3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亮、被上诉人杨梅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茹娜、被上诉人刘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刘铭在投保单、告知书上签字只是形式,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据此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违背事实,但庭审中,法官询问刘铭是否拿到条款,刘铭回答收到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按照三者险条款,“逃逸”属于责任免除规定。投保人已经在申明处签字表示已仔细阅读条款,尤其是加黑加粗部分,并对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这说明上诉人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肇事逃逸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逃逸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投保单、告知书上系原审被告刘铭本人签字予以认定,但适用保险法第17条认定该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肇事逃逸致使事故原因及其他可能免赔情形无法查清,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梅荣辩称,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铭承担全部责任,但至今没有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我方损失。被上诉人刘铭辩称,(一)一审认定保险单签字形式构成格式条款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对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免责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二)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的判决没有错误,本案刘铭是因为身体突发疾病,离开现场,与逃逸有本质区别,而且离开现场并没有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事故原因的查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梅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57533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铭驾驶蒙B9Rx**号“日产”牌小型车辆沿S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KM+7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梅荣驾驶的蒙BYRx**号“思威”牌小型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梅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铭弃车逃逸。被告刘铭所有的蒙B9Rx**号“日产”牌小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原一审审理中认定:车辆维修费51533元,贴膜费用2000元、施救费用1500元,交通费用2500元,其他费用不予支持,此认定原告杨梅荣及被告刘铭完全认可。2015年6月15日被告刘铭与被告中华保险签订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刘铭当时在投保单和告知书上均有签名,中华保险与被告刘铭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全部用加粗黑体字书写。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给原告杨梅荣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系被告刘铭蒙B9Rx**号“日产”牌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华保险辩称被告刘铭弃车逃逸的行为,因被告刘铭不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形,对此予以认可,但据此存在免责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其理由是,被告刘铭在与中华保险签订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过程中,在投保单和告知书上,虽有被告刘铭签字,但这只是形式,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刘铭并没有见到书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由于中华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并未附上相关保险条款,显然没有对该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中华保险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中华保险已将免责条款内容告知被告刘铭的辩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刘铭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中华保险没有完全尽到明示和告知被告刘铭免责条款的义务。中华保险不认可原告杨梅荣修车费51533元,只认可贴膜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1841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杨梅荣51533元是在4S店修车实际发生的费用,支持该修理费的主张。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梅荣财产损失费2000元;且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533元(51533元-2000元强险财损)、贴膜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55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梅荣财产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梅荣车辆维修费、贴膜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55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三、驳回原告杨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刘铭负担1310元。诉前保全费用10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刘铭负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附保险条款,未完全尽到提示和告知相应免责条款的义务,认定其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故其亦无法证明已经就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纲审判员 沈艳萍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