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海南礼遇天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三亚大华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礼遇天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三亚大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礼遇天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大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家强。上诉人海南礼遇天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遇天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大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礼遇天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隽、被上诉人大华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礼遇天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2、判决礼遇天涯公司与大华食品公司签订的《代工合同》自2016年6月7日起解除;3、判令大华食品公司向礼遇天涯公司退还食品代加工费47073.56元、退还食品包装材料成本费20886.26元、剩余包装材料成本费187252.94元、退运货费1460元、差旅费2161元、人工成本44400元、铺面租金64583.33元、库存产品成本7220.07元,合计375037.62元;4、驳回大华食品公司要求礼遇天涯公司支付货款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代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礼遇天涯公司在后期经营中需要退货的,大华食品公司负责保证礼遇天涯公司产品退还货量的30%。该退换货的原由与产品质量无关,指的是滞销或临近保质期的退换货物,而非出现质量问题时处理方式。况且,现出质量问题的产品退还大华食品公司后,大华食品公司并未按所退货物重新发回亦证明不是合同所约定的退换货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代工合同》有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予以退换货的条款,……大华食品公司实际履行了退换货的承诺,并没有推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礼遇天涯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就退货原因清楚载明:保质期内出现发霉现象等质量问题,将以上问题货物退回贵司、或以上产品生产日期在2月份,出现质量问题退货。退货单有大华食品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且电话录音证明大华食品公司知晓并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所退产品存在质量是双方认可的不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礼遇天涯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均是其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书面证据”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认定事实错误。(三)按《代工合同》第7条的约定,货款支付的前提是双方及时对账后,如大华食品公司未及时对账时,货款延期。由于大华食品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映出来后,大华食品公司没有及时与礼遇天涯公司对账,且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礼遇天涯公司带来损失,双方须协商解决,此时礼遇天涯公司当然享有不安抗辩权,在未对账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礼遇天涯公司暂未支付部分货款不构成违约,大华食品公司单方面以礼遇天涯公司为支付货款为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解除合同属单方面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礼遇天涯公司全部损失。礼遇天涯公司的损失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亚千墨传媒公司因与礼遇天涯公司法定代表人属同一人,相互间有关联关系,其签订的包材制作协议所定制的包材均是用于履行《代工合同》,且该包装材料已经移交给了大华食品公司,包装材料损失属于礼遇天涯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四)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礼遇天涯公司诉请《代工合同》自2016年6月7日起解除,大华食品公司亦反诉要求确认《代工合同》已经解除,但一审判决并未对《代工合同》是否解除作出判决,故一审判决遗漏判项。(五)一审判决自相矛盾。礼遇天涯公司诉请判决礼遇天涯公司与大华食品公司签订的《代工合同》自2016年6月7日起解除,但一审判决第一项是:驳回礼遇天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意思必然包括了不支持礼遇天涯公司与大华食品公司签订的《代工合同》自2016年6月7日起解除,但一审在本院认为当中表述“双方对于合同于2016年6月7日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与判决部分自相矛盾,应予纠正。(六)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举证期限内大华食品公司提出反诉,一般应将原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且增加反诉后,案件情况变得复杂,本案所涉焦点也较多,应当将原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仍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七)大华食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违法解除合同。通过电话录音和退货单据得出以下事实,大华食品公司承认其提供给礼遇天涯所有的红豆和绿豆以及香芋馅的素饼存在发霉的质量问题,而且是无法解决的。其占礼遇天涯公司进货量的40%。进货的素饼近一半都是发霉变质而且可能对消费者的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当然构成违约,而且在2016年6月7日违法解除合同。礼遇天涯公司、大华食品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大华食品公司供货给礼遇天涯公司的食品不符合双方约定。至于赔偿范围确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华食品公司应该赔偿礼遇天涯公司的所有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事实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礼遇天涯公司的上诉请求。大华食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礼遇天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礼遇天涯公司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理由明显与其在一审接受法庭问话时陈述自相矛盾。礼遇天涯公司的第二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礼遇天涯公司一、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恰恰证明礼遇天涯公司确实将部分没有问题的产品和部分有问题的产品一起全部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了退货。全部退货产品在礼遇天涯公司储存和销售两个月时间内出现质量问题,极有可能是由于礼遇天涯公司储存条件和方式不当引起的。未提供任何检验报告证明所退产品确实有质量问题且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在于大华食品公司。礼遇天涯公司第三个上诉理由不成立,在双方《代工合同》履行期间,大华食品公司每月定期限给礼遇天涯公司发送对账数据,但礼遇天涯公司迟迟不予结算,无奈之下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查明账目金额后依法判决。礼遇天涯公司第四个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双方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时间,一审判决书已经做出明确认定。礼遇天涯公司第五个上诉理由不成立,礼遇天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明显属于对法律规定,以及自身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理解不当,没有正确区分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和“判决解除”之间的本质区别。礼遇天涯公司第六个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反诉后是否必须转为普通程序,《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双方进行了法律释明,故并无程序违法情形。礼遇天涯公司第七个上诉请求不成立,大华食品公司产品确实存在少量的质量问题,退货中售价过高导致延期产品,没有达到进货量的40%。按照合同约定,大华食品公司只承担30%,但大华食品公司还是回收了超过30%存在过期产品问题的货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礼遇天涯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礼遇天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签订的《代工合同》自2016年6月7日起解除;2、判令大华食品公司向礼遇天涯公司退还食品代加工费47073.56元,赔偿礼遇天涯公司食品包材成本费20886.26元、剩余包材成本费187252.94元、退运货费1460元、差旅费2161元、人工成本44400元、铺面租金64583.33元、库存产品成本7220.07元,合计375037.62元。大华食品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代工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礼遇天涯公司限期向大华食品公司支付货款及费用132946.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礼遇天涯公司与大华食品公司2015年11月10日签订《代工合同》,约定大华食品公司为礼遇天涯公司代工生产热带饼/酥产品,外包装由礼遇天涯公司提供,由大华食品公司统一包装并运送至三亚货运站,礼遇天涯公司自提。提货时礼遇天涯公司发现包装不合格造成产品损毁,责任由大华食品公司承担,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包赔礼遇天涯公司损失,并及时补货。第7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礼遇天涯公司收到产品验收没有问题后,以次月5日到8日为对账期,10日至15日转款给大华食品公司。如果大华食品公司没有及时对账,货款延期到下个月。第8条约定礼遇天涯公司验收产品在后期经营中需要退换货的,大华食品公司负责保证礼遇天涯公司产品退货量的30%,且不得因任何理由推诿。但礼遇天涯公司需在产品保质期内提前两个月通知,如没有及时通知,造成产品延期,大华食品公司不给以退货或换货。第二项第2条约定其中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合作内容引起另一方损失的,另一方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协议终止。该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礼遇天涯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开始进货并依照约定结算。争议开始时间为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6日,共进货11批次,2016年3月26日,退货三次,金额为29997.58元。2016年4月7日又进货3384元。2016年4月8日、4月12日、4月21日5月31日退货五次,金额为16070.38元。2016年5月31日发货684元。2016年6月12日又退货1005.6元。2016年6月18日、7月7日又发货3038.14元。至此,双方不再发生交易。2016年6月7日,大华食品公司向礼遇天涯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通知书,称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礼遇天涯公司尚欠货款48157.43元,根据合同,礼遇天涯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15日付清该款。同时通知礼遇天涯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其接到通知后7天内将拖欠货款支付。礼遇天涯公司与大华食品公司协商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大华食品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因食品包装材料由礼遇天涯公司定制,总入库材料为311416个/盒,总出库54001个/盒,剩余257415个/盒。该包装材料已打印标识生产商为:三亚大华食品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目前上述包装材料尚存放在大华食品公司的仓库。礼遇天涯公司铺面位于南山寺,每月租金12500元。双方对进货金额90030.39元、退货金额47073.56元均没有意见。再查明,礼遇天涯公司与三亚千墨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是经营范围不一致,且两个公司非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以上事实,有代工合同、关于解除《礼遇天涯代工合同001》通知书、工商企业登记、退货单、产品成本核算单、印刷制作合同、出入库总表、交接单、合同、付款凭证、大华食品公司出库单、包装盒标识、费用报销单、工资记录、合作经营协议、管理费支付凭证、库存汇总表、告知函、邮件、短信、通知函、录音光盘、付款凭证、检测报告、发货单、租赁合同、相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10日,礼遇天涯公司与大华食品公司签订《代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对合同于2016年6月7日解除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关于本诉。礼遇天涯公司要求大华食品公司退还食品代加工费47073.56元、食品包材成本费20886.26元、退货运费1460元、差旅费2161元、人工成本44400元,库存产品成本7220.07元。理由是礼遇天涯公司主张大华食品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是双方签订的《代工合同》有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予以退还货的条款,礼遇天涯公司可以向大华食品公司要求退换货,大华食品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退换货的承诺,并没有推诿。且以上的主张均是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必然费用,而并非礼遇天涯公司的损失。关于剩余包材成本费187252.94元,该部分剩余材料属于合同尚未履行的剩余的材料,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礼遇天涯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均是其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书面的证据。其在提货验收时是合格产品,因为产品是属于短期保质的手工食品,礼遇天涯公司在储存和销售中是否出现质量问题也无从查证,而大华食品公司也根据合同履行了退换货的义务。如果退还的产品仍然有质量问题,礼遇天涯公司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而非采用不支付货款的抗拒手段,其应当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商业风险。根据礼遇天涯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材的制作协议与三亚千墨传媒公司签订,该公司与大华食品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其与该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导致包材制作协议与包装物成本核算表的数据不一致,无法查明准确的损失数据。礼遇天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亦不予支持。关于铺面租金64583.33元,该部分损失与涉案合同无关。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大华食品公司要求礼遇天涯公司支付货款90030.39元、仓库存储费9600元、其他费用报销及工资损失33315.7元。关于货款,双方对进货金额90030.39元、退货金额47073.56元以及合计金额42956.83元均没有意见。没有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已经退还的货的货款应当从进货总金额中扣除,因此,礼遇天涯公司还应向大华食品公司支付货款42956.83元。仓库存储费及其他费用均是合同履行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并非大华食品公司的损失,不应由礼遇天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礼遇天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礼遇天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华食品公司支付货款42956.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礼遇天涯公司已预缴),由礼遇天涯公司承担。反诉费1479.46元(大华食品公司已预交),由礼遇天涯公司承担478元,由大华食品公司承担1001.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交易食品数额问题。二审中,大华食品公司提交其出、入库(即礼遇天涯公司的退货)单和汇总表,以证明双方交易的产品、批次,金额以及礼遇天涯公司退货款额、尚欠货款等,汇总表中注明,从2016年1月4日至7月7日止,礼遇天涯公司进货金额为90030.39元、退货金额为47073.56元。礼遇天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大华食品公司主张,礼遇天涯公司所退食品已经以货交换。但从其提交的汇总表来看,从2016年3月26日礼遇天涯公司退货后,大华食品公司于同年4月7日起至合同解除后向礼遇天涯公司进货,未扣减退货款,仍以进货数量计算礼遇天涯公司的总进货金额,故本院对大华食品公司关于以货交换的主张不予认定。2、关于涉案食品质量问题。大华食品公司提交相关食品检测报告,主张食品出库验收质量合格,礼遇天涯公司不予认可。该检测报告对检测日期及种类作出检测结论,但没有注明属涉案食品的批次,故该检测报告是否与涉案食品有关联,本院无法认定。礼遇天涯公司提交2016年3月至6月退回大华食品公司的退货清单,主张大华食品公司供应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在退回大华食品公司的食品中,清单上注明属在保质期内发现发霉等质量问题的有8批,注明在后期经营中需要退换货的1批,清单上均有大华食品公司收货人签字。上述退货清单中所列的退货款额47073.56元与大华食品公司所提交的汇总表所列的退货款额一致,本院对礼遇天涯公司提交的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礼遇天涯公司退货款额为47073.56元,其中:临近保质期需退货2954.1元,在保质期内出现发霉现象等质量问题为44119.56元,有质量问题的食品占总进货量的49%。庭审中,大华食品公司也承认有少量食品因存在质量问题退货的事实。因此,礼遇天涯公司主张大华食品公司提供的食品有质量问题,有事实根据,应予以认定。3、关于剩余包装材料成本费问题。二审中,双方对于涉案食品包装材料的定制系三亚千墨传媒公司与相关厂家签订合同,由相关厂家制作后由礼遇天涯公司交付大华食品公司,食品包装材料总入库量为311416个/盒,总出库量54001个/盒,剩余257415个/盒存放在大华食品公司仓库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礼遇天涯公司提交了三亚千墨传媒公司分别与东莞市红宝星制罐有限公司、厦门宗泰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区正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印刷制作服务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以证明三亚千墨传媒公司为礼遇天涯公司履行合同定制了各种包装材料的种类、数量、单价和三亚千墨传媒公司向三家公司支付制作费的事实,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剩余包装材料的金额为187252.94元。大华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以及证明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存放在大华食品公司仓库的剩余包装材料257415个/盒成本费为187252.9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礼遇天涯公司和大华食品公司在庭审中对双方签订的《代工合同》于2016年6月7日解除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代工合同》已经解除,但未作判决,属遗漏判项,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华食品公司提起反诉是否要适用普通程序的问题;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礼遇天涯公司关于大华食品公司退还食品代工费、剩余包装材料成本费、人工成本费等费用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要适用普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虽然大华食品公司提出反诉,但并不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礼遇天涯公司主张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5日到8日为对账期,10日至15日转款期。礼遇天涯公司2016年1月4日起依照约定结算,但未按约定向大华食品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大华食品公司提供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大华食品公司提供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礼遇天涯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大华食品公司仅反诉请求礼遇天涯公司支付货款,未主张礼遇天涯公司的违约责任,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自行处分其权利,且大华食品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大华食品公司关于其他费用的诉求不作审理。对于大华食品公司因提供的食品有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礼遇天涯公司请求大华食品公司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货款及礼遇天涯公司主张食品代工费、剩余包装材料成本费、人工成本费等费用的问题礼遇天涯公司从大华食品公司进货额为90030.39元,双方无异议,上述货款礼遇天涯公司应当向大华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礼遇天涯公司请求大华食品公司赔偿的内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一)关于退还食品退货款47073.56元和退货食品包材成本费20886.26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退换货条款,礼遇天涯公司退货后大华食品公司应以货交换,但大华公司并没有以货交换,此退货食品货款已计入总进货款中,因此,礼遇天涯公司请求退还食品退货款47073.56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礼遇天涯公司进货90030.39元,扣除所退货物的款额后,礼遇天涯公司尚欠大华食品公司货款为42956.83元(90030.39元-47073.56元),应当向大华食品公司支付。关于退货食品包材成本费20886.26元的问题。礼遇天涯公司向大华公司退货,也造成退货食品包装材料的损失,此损失系大华食品公司提供的食品有质量问题所致,故大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礼遇天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退货食品包材成本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礼遇天涯公司主张大华食品公司赔偿退货食品包材成本费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剩余包装材料成本费187252.94元的问题。《代工合同》约定礼遇天涯公司向大华食品公司提供食品包装材料,礼遇天涯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履行合同所需的食品包装材料存放在大华公司仓库。由于大华食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致使合同未能如期履行,剩余包装材料无法使用,给礼遇天涯公司造成包装材料成本费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的合同约定代工期限为一年,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一年期的代工食品包装材料数量,故礼遇天涯公司交付大华食品公司总价为241423元的食品包装材料不应视为合同约定一年期所用的食品包装材料,一年期限所用的包装材料应以实际消耗量估算。双方合同于2016年1月4日开始履行,至同年6月7日合同解除,履行了6个月,所用食品包装材料为54170.06元(241423元-187252.94元),尚有6个月不能履行,其损失应为6个月的消耗量54170.06元。由于礼遇天涯公司和大华食品公司都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大华食品公司应当赔偿礼遇天涯公司剩余包装材料成本费27085.03元(54170.06元×50%)。(三)关于退货运费1460元、差旅费2161元、人工成本44400元、铺面租金64583.33元、库存产品成本7220.07元的问题。关于退货运费和差旅费,礼遇天涯公司提交货运单和差旅费票据主张退货运费1460元和差旅费2161元,但大华食品公司不予认可,且礼遇天涯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来佐证该货运单和差旅费票据与本案退货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礼天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礼遇天涯公司的人工成本和铺面租金,系其公司本身的经营成本,与本案合同没有特定的关联性,其主张此人工成本和铺面租金作为本案损失没有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库存产品成本的问题,礼遇天涯公司提交的库存产品清单,系单方核算,未经大华食品公司认可,且礼遇天涯公司也未申请本院现场清点确认,故礼遇天涯公司主张的库存产品成本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大华食品公司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礼遇天涯公司支付货款、仓库存储费、其他费用报销及工资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货款并作出判决,但对不予支持的仓库存储费、其他费用报销及工资损失未作出处理,属遗漏判项,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礼遇天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海南礼遇天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大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956.83元;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确认海南礼遇天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和三亚大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工合同》于2016年6月7日解除;四、三亚大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礼遇天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包装材料成本损失27085.03元;五、三亚大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礼遇天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退货食品包材成本费20886.26元;六、驳回海南礼遇天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三亚大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海南礼遇天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海南礼遇天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731元,三亚大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31元;一审反诉费1479.46元(三亚大华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礼遇天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478元,由三亚大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0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9.92元(海南礼遇天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海南礼遇天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784.96元,三亚大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78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俊杰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四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