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世吉诉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吉,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243号原告:何世吉,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唐辉,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何世吉诉被告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和结清他自定的每月利息600元,结到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由于原告在被告手下做点劳务,于2012年7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说他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暂时用用,并说等他的工程款发下来就还,原告当时就相信他,借给他20,000元,结果借给他以后,就一直拖着不还,总是说,等一下,等一下,钱还没有到位等等,等到在他手下的劳务都做完了,还是没还,又等到账也结了,找不到人了,大部分时候电话也打不通了,有时打通了不接,有时接了还是说等一下就挂了,几年过去都躲在外面找不到人,直到2015年2月22日找到了人,被告还说没有钱,原告拿他没办法,只好同意他又重写了一张借欠条,把两笔钱(还���一笔劳务费40,000元,另诉)写在一张条子上,并自定的2015年内还3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结果至那以后,就又找不到人了,时至现在都没找着人,又联系不上。被告唐辉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2借支和工程款欠何世杰(吉)借支20,000元和工程款40,000元。大写和(合)计陆万园(元)正,小写和(合)计60,000元正。2015年之内还3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人唐辉”。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双方实际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何世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至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世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科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