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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204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住所地:项城市光武大道三号。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社资产部经理。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