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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卢建文、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建文,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改荣,谷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文,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高改荣,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审被告:谷帅,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满城县。上诉人卢建文因与被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高改荣、谷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卢建文上诉称,诉涉租赁合同中虽然书写的合同签订地是石家庄市桥西区,但双方合同的实际签订点在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因此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诉涉《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依约定确定管辖。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点系在保定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涉合同签订地点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并无不妥,从而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