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01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金生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生,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401执15号申请执行人杨金生,男,藏族,1965年2月19日生,住香格里拉市。被申请执行人陈平,男,汉族,1966年5月5日生,住云南香格里拉市。杨金生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陈平支付给原告杨金生借款1740000.00元,此款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因陈平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杨金生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6年2月24日本院向被申请执行人陈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标的174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00.00元。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杨金生与被执行人陈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陈平从2017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500000.00元(杨永生、杨金生各支付250000.00元),在每月30日前支付到法院执行局,直至付清所有欠款2240000.00元。二、若被执行人陈平按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杨金生、杨永生可申请法院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并要求法院将被执行人陈平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中。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就全部借款的归还数额、时间、及支付方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系权利人的处理行为,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和必要,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追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