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留彦与赵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留彦,赵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084号原告袁留彦,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赵新彦,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赵金春,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被告赵辉之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肖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巧丽,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留彦诉被告赵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其与被告赵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186.45元。被告赵辉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袁留彦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非医保部分按5%扣除,诊断证明书显示其职业为干部职员,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应当考虑院外的依赖程度;原告证据不足证明以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南侧××道博学路办事处门口被告赵辉驾驶的豫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赵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郑州颐和医院住院二次时间分别是2016年2月35日至2016年3月15日,和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9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辉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1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26)、营养费780(30*26)元、误工费13593.8元(25576÷365*194)、护理费7182(30482÷365*86)元、残疾赔偿金51152(25576*2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175元、交通费210元,共计124158.25元,扣除已垫付3万元,剩余损失94158.25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范畴,由被告赵辉承担,其余的92858.25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留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9285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辉赔偿原告袁留彦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袁留彦负担249元,被告赵辉负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静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