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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某等与赵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2409号上诉人:杨某,女,1945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赵某1(兼杨某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赵某2,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赵某1之夫),1971年9月14日出生。原审原告:赵某3,男,2016年9月15日死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4,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7(赵某4之子),1980年7��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5,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6,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杨某、赵某1、赵某2因与被上诉人赵某4、赵某5、赵某6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赵某3之妻杨某、之女赵某1、之子赵某2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原审原告赵某3于2016年9月15日死亡,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判决仍将赵某3作为诉讼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因在二审中当事人不能就纠纷达成调解,故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9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懿荣审 判 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