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6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515号原告姜某,女,1966年2月1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王某1,男,1967年10月11日生,原住盐城市亭湖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婚生一子王某2。婚后一段时间双方相处尚可,从2008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四处举债。2012年12月份,双方再次为被告赌博之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至今未归。2015年6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1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冈。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赌博在外欠债较多,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后被告王某1离家去向不明,原告姜某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姜某遂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1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且被告因赌博欠债,对家庭未能尽到应有的责任,致夫妻感情不睦。尤其是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1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智慧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