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执字第7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康卉与山东万之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卉,山东万之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邹执字第769-1号申请执行人:康卉。被执行人:山东万之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政,经理。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邹城证经字第23、24号公证书、(2015)邹城证经字第152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山东万之隆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256832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委托济宁天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邹城市峄山路南首路西、被执行人山东万之隆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至二层、总建筑面积172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评估,2016年5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部分房产价值5500224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异议。本院委托山东华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拍卖,2016年11月4日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12月22日降价20%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3月1日降价20%进行第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康卉申请以拍卖保留价3520240元的价格接收该房产;申请执行标的为25683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13270.83元,申请执行人垫付评估费38000元、拍卖费用5000元。上述借款本息、支出费用合计2924590.83元,拍卖保留价3520240元,差额595649.17元。本院认为,该房产拍卖时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申请以拍卖保留价接受该房产,应当将该房产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位于邹城市峄山路南首路西、被执行人山东万之隆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至二层、总建筑面积1728平方米的房产,以拍卖保留价352024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康卉。申请执行人康卉应于七日内补交差额595649.1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徐瑞东审判员 孔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