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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翔与沈光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翔,沈光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898号原告:黄翔。被告:沈光春。原告黄翔与被告沈光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及材料款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被告为原告的家安装水电、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6200元水电安装工程款。被告并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7月20日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被告沈光春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为原告的家安装水电、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黄翔水电安装材料工资陆仟贰佰元,于7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2017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及材料款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验收并出具欠条,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光春支付原告黄翔水电安装材料工资6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