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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伍皓收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皓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81刑更5号罪犯伍皓,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811993********,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沅江市庆云山街道办事处书院路洞庭庙巷**号。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伍皓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沅江市司法局于2017年4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伍皓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伍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矫正期间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宜继续实行社区矫正。建议本院对其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伍皓在缓刑考验期内由沅江市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伍皓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拘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人员计分考核登记表、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评议表、情况说明、伍皓综合表现材料、沅江市公安局拘留证、提请撤销缓刑审批表、撤销缓刑建议书、沅江市司法局琼湖司法所汇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伍皓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沅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伍皓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伍皓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卫兵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审判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