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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倩芳与张家口市前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董晓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倩芳,张家口市前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董晓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153号原告:马倩芳,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前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花巷一中东侧转角1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596826355Q。法定代表人:董雪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该公司股东。被告:董晓军,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马倩芳与被告张家口市前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旅行社)、董晓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倩芳、被告前进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董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前进旅行社返还原告的抵押金20000元,被告董晓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和前进旅行社签订《前进国旅加盟协议书》,原告根据协议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张家口市前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旅行社风险抵押金20000元,因当时前进旅行社和前进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董晓军。2016年12月,因被告关联企业发生变动及原告本人的身体原因,原告向被告前进旅行社及原前进驾校主要股东提出退款要求,但诸被告极力推诿均不给付。因收款人张家口市前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15年9月已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但对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债权未清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注销企业的原股东应对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前进旅行社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前进旅行社从董晓军名下转至左书军名下,2016年7月1日又从左书军名下转到董雪佳名下,转让时均没有债权债务,只是进行了股东的变更,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的保证金。被告董晓军辩称,原告方交纳保证金的时候前进驾校和前进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我,原告将钱交到了前进驾校而不是交到前进旅行社,原告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我不知情,但驾校确实是收了原告20000元的保证金,驾校收了钱后,没有将钱打入集团的总账。2015年3月31日,前进驾校和前进旅行社的总经理都是东壮丽,东壮丽有和客户洽谈加盟意向的权限,但是没有收取保证金的权限,收取保证金必须是我或者公司财务人员收。因为我没有收到20000元保证金,所以也不同意退还原告。2016年3月25日,我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000元房租、加盟费等。原告马倩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以下证据:1、原告和第一被告前进旅行社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原件两份,第一份协议书是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2016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两份协议的甲方均是前进国际旅行社,旅行社的总经理东壮丽个人签字并加盖了旅行社的公章,协议中约定了保证金、房租、水电费、加盟费;2、提交由前进驾校财务部门出具的风险抵押金0002646号收据原件、加盟费0002645号收据原件各一张,证明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被告负责人的付款要求,原告已将2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及加盟费30000元交付到了同为被告前进旅行社的关联企业的前进驾校财务部门;3、提交前进旅行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前进驾校及前进旅行社的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前进驾校在2015年9月14日已经被注销,驾校的经营者是董晓军,因企业注销时董晓军没有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所以董晓军应和前进旅行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前进旅行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晓军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均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李文云是前进集团名下的前进驾校财务人员,但收据上的收款人签字并不是李文云本人的签字,但其认可原告的钱肯定交到了驾校因为收据上盖有驾校的公章和其个人章。被告董晓军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8日的加盟协议没有异议,但对2016年4月1日的加盟协议有异议,因2016年4月1日前进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左书军。董晓军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局的两份公示报告均没有异议。被告前进旅行社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前进旅行社的转让情况。原告对于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协议的发生时间均是在2015年3月31日之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股权转让并不影响企业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董晓军对于两份转让协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双方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张家口市前进国际旅行社(甲方)与马倩芳(乙方)签订前进国旅加盟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从2015年3月28日起开始承包经营前进国际旅行社。承包期为一年。二、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乙方有义务妥善保管使用,不得损坏。并承担房屋租金、水电费及加盟费,共计30000元整。三、加盟期间乙方需支付风险保证金20000元整(可退)……。该协议书落款处由甲方总经理东壮丽签字,并加盖前进旅行社的单位公章,乙方马倩芳本人签字。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31日,马倩芳根据东壮丽的指令将风险抵押金20000元及租赁费等30000元交至张家口市前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单位为马倩芳出具了票号分别为0002646、0002645的两份收据,收据上加盖张家口市前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现金收讫章及法定代表人董晓军个人章,并分别由东壮丽(该公司总经理)、李文云(该单位财务人员)、交款人马倩芳在收据上签字。2016年4月1日,张家口市前进国际旅行社(甲方)与马倩芳(乙方)签订张家口市前进国际旅行社加盟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承包经营前进国际旅行社。承包期为一年。乙方与甲方合租位于宣化区××中××底商(原前进驾校报名处),并承担房屋租金、水电费及加盟费,共计30000元整(叁万元整)。二、加盟期间乙方需支付风险保证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退出加盟时返还保证金……。该协议书落款处由甲方总经理东壮丽签字,并加盖前进旅行社的单位公章,乙方马倩芳本人签字。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另查明,张家口市前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11年5月11日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董晓军,2015年9月14日注销。张家口市前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0日,股东为董晓军、刘敏。2015年3月,张家口市前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前进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董晓军。2015年11月10日,董晓军(甲方)与左书军(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甲方同意以30万元的价格将张家口市前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经营。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本公司的所有经营权、有形、无形资产及旅游局所交押金归乙方所有。该协议中第二条第二项中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自负盈亏,经营业务与甲方无关,止2015年11月10日起,乙方不负担,甲方以前本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抵押、刑事、民事、经济等纠纷,所有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转让协议签订后,2015年11月12日,该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左书军、刘敏。2017年1月1日,左书军(甲方)与董雪佳(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甲方同意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将张家口市前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经营。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公司的所有经营权、有形、无形资产及旅游局所交押金归乙方所有。该协议中第二条第二项中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自负盈亏,经营业务与甲方无关,止2017年1月1日起,乙方不负担,甲方以前本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抵押、刑事、民事、经济等纠纷,所有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转让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6日,该公司再次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董雪佳、王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董晓军认可马倩芳缴纳的保证金确实是由张家口市前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收取,因其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虽然不知情,但保证金应该退还马倩芳,只是董晓军辩称其现在没钱,无法退还。本院认为,马倩芳与前进旅行社签订加盟协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应互相遵守协议的各项权利义务。马倩芳与前进旅行社签订了加盟协议后,马倩芳按照协议约定如期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和相应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加盟费,现双方加盟协议期满,马倩芳要求解除加盟协议并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前进旅行社辩称其没有收到保证金,其受让该公司时无公司债务的受让,故不同意退还保证金,无据证实。董晓军辩称其对马倩芳缴纳保证金的事情并不知情,前进旅行社的总经理东壮丽无权向马倩芳收取保证金及马倩芳缴纳的保证金未入公司的总账等,无据证实。综上所述,马倩芳与前进旅行社签订的加盟协议期满后,马倩芳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进旅行社辩称的受让公司时并无债务受让,证据不足,前进旅行社的公司转让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没有告知债权人,故该协议只能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第三方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公司承担债务,故对前进旅行社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董晓军辩称其对马倩芳的加盟不知情,但其于2016年3月25日向马倩芳收取了房屋租金、水电费、加盟费共计10000元的行为充分证明董晓军对于马倩芳与前进旅行社的加盟协议系知情并默认的,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晓军作为张家口市前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股东,在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后,其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董晓军应承担对马倩芳的风险保证金予以返还的责任。因在马倩芳与前进旅行社签订加盟协议时前进旅行社与张家口市前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董晓军,董晓军属于在两个单位交叉任职,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人格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故董晓军应对前进旅行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口市前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马倩芳风险保证金20000元。董晓军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家口市前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董晓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