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王宝钢塑门窗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王宝钢塑门窗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4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二街24号。法定代表人:余先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昭日格图,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王宝钢塑门窗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前郝各庄村。经营者:刘王宝,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王宝钢塑门窗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9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纠纷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渤海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