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刘申安、罗芝等与汪新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申安,罗芝,汪新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随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71号原告:刘申安,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罗芝,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新爽,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随州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明珠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印,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申安、罗芝与被告汪新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随州支公司(阳光财险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申安、罗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被告汪新爽、被告阳光财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申安、罗芝诉称:2015年12月31日18时11分许,被告汪新爽驾驶车牌号为鄂S×××××的面包车,行驶至季梁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载罗芝)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新爽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鄂S×××××号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随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申安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原告刘申安因该起事故致脑外伤I级、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8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申安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申安于2015年12月31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I级)、多处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误工期评定60天,护理期评定30天。原告罗芝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原告罗芝因该起事故致:一、多发性损伤;1、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2、腹壁软组织损伤。3、左下肢外伤;软组织损伤。4、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5、创伤性湿肺。二、高血压。2016年6月8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芝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芝于2015年12月31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C7、1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多出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误工期评定180天,护理期评定60天。原告认为,被告汪新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随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新爽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226.91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随州支公司对上述第1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新爽辩称,我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所垫付的17834.37元医药费应予返还。被告阳光财险随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请求,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11分许,被告汪新爽驾驶车牌号为鄂S×××××的面包车,行驶至季梁时,与原告刘申安驾驶的摩托车(载罗芝)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汪新爽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随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申安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申安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申安于2015年12月31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I级)、多处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误工期评定60天,护理期评定30天。原告罗芝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芝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芝于2015年12月31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C7、1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多出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误工期评定180天,护理期评定60天。另查明,被告汪新爽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刘申安医疗费8704.57元,垫付原告罗芝医药费9129.8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罗芝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罗芝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600元,并提供其与随州市曾都区钰锦达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根据罗芝当庭陈述:“到该公司上班时间为2015年8月,在制衣厂有事就做,没有事就回去。”罗芝陈述从事劳动情况与证据不符,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以罗芝所从事的劳动行业,即制造业《湖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平均工资收入41994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2.关于原告刘申安、罗芝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人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二人均不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刘申安、罗芝主张交通费各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二原告交通费各为200元;4.关于原告刘申安主张衣物、摩托车的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原告罗芝主张衣服的财产损失为1000的请求,二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有损失发生,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刘申安主张以《湖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刘申安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月工资收入,对其以参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此,原告刘申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89.07(被告汪新爽垫付8704.57元+484.50元);2.误工费4446.74元(27051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30);4.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50元/天×25天);5.交通费200元;6.法医鉴定费750元。共计18395.10元。原告罗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147.60元(被告汪新爽垫付9129.80元+1017.8元);2.误工费20709.37元(41994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50元/天×25天);5.交通费200元;6.法医鉴定费750元。共计38175.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新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申安、罗芝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由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汪新爽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汪新爽所有的鄂S×××××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根据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申安、罗芝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新爽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随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申安经济损失17645.10元(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46.74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06.03元;2.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439.0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随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芝经济损失37425.55元(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709.37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027.95元;2.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397.60元);三、被告汪新爽赔偿原告刘申安经济损失750元(与被告汪新爽垫付8704.57元医疗费相抵后,余款7954.57元待本案执行完毕时予以返还);四、被告汪新爽赔偿原告罗芝经济损失750元(与被告汪新爽垫付9129.80元医疗费相抵后,余款8379.80元待本案执行完毕时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刘申安、罗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汪新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