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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崔景山与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山,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641号原告:崔景山,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新建村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叶,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法定代表人:李培景,主任。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负责人:高美亮,组长。原告崔景山与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会)、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款180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村村民,是该村第六村民小组的成员。原告一直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的待遇,享受着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被告每年按规定向原告发放集体收益款。2016年被告向村民每人发放集体收益款19676.4元,被告只发给原告集体收益款1645.6元,剩余18030.8元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新建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户口本、新建村六组2014年度年产值分配表、2015年新建村第六组年产值分配表、2016年新建村六组土地承包款及各项收入款分配表、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新建6组年产值分配表各1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以及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景山系新建村第六村民小组成员。2017年初被告第六村民小组以户为单位向原告分配2016集体收益款90183.5元,在扣除833元外,原告崔景山一户,包括原告崔景山及其妻子、儿子、儿媳、孙子五口人共应分得收益款为89350.5元,但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实际发放给原告崔景山收益款71319.7元,扣留18030.8元。原告主张扣留的款项为被告已发放给其女儿崔菲菲的集体收益款,包括2014年、2015年两年的坝子地款426元、2016年的宅基地款154.8元、2014年的土地流转款17450元,以上共计18030.8元。另查明,原告的女儿崔菲菲与被告之间就集体收益款的分配有争议,崔菲菲曾提起诉讼要求分配集体收益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扣留了应分给原告的集体收益款18030.8元,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扣款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第六村民小组认为已发放给原告女儿崔菲菲的集体收益款项应当予以收回,因本次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发放给原告的集体收益款并不包括崔菲菲的收益款项,因此被告也不应从发放给原告的收益款中扣留。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发放被扣留的集体收益款1803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集体收益款的分配、管理权属于被告第六村民小组,且系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扣留并分配了其集体收益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新建村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新建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崔景山支付集体收益款18030.8元;二、驳回原告崔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