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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冯献志与陈鹏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献志,陈鹏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534号原告冯献志,男,1955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名,男,1984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原告冯献志与被告陈鹏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献志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献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陈鹏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献志诉称,2014年8月20日陈鹏名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冯献志借款20000元,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息三分,陈鹏名向冯献志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冯献志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陈鹏名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陈鹏名负担。被告陈鹏名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陈鹏名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冯献志借款20000元,陈鹏名向冯献志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冯献志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陈鹏名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冯献志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冯献志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郏县白庙乡白庙村民委员会证明、管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鹏名向冯献志借款20000元,有陈鹏名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证人管某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故冯献志请求陈鹏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鹏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献志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陈鹏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