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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彬斌与张雨、王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彬斌,张雨,王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574号原告:金彬斌,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明、郦珊珊,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雨,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关花,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金彬斌与被告张雨、王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张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5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5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雨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三、判令被告王关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雨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2点之前,每月借款利息2.6%,如被告张雨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被告张雨同意承担总借款的10%(每天)作为违约金,被告王关花对被告张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张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张雨今收到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陈述该借款其中4万元在当日转账交付,另1万元是同日当场现金交付。另原告自认被告张雨在2016年5月27日已付款750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王关花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已交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张雨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自认被告张雨在2016年5月27日已汇款7500元,故该款在扣除利息和违约金后,多余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张雨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3616.6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2016年5月27日之前的应在被告张雨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应从2016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雨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关花自愿为被告张雨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关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雨归还给原告金彬斌借款本金4361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关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彬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金彬斌负担1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