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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建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万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号康源财富综合楼**层办公1。法定代表人:陈甫勇,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建新,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泰裕小区*期*号楼*单元***室。上诉人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建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闽,被上诉人万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万建新20**年8月工资及不为其补缴2016年4至8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事实和理由:万建新系额敏天力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春季季节性停业,经朋友介绍,万建新到我公司临时性打工,双方约定劳务费5000元/月。因万建新系其他公司的股东和高管,身份特殊,在我公司又属于临时性打工,故我公司与万建新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万建新与我公司系劳动关系,并因此判决我公司支付其工资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万建新辩称,不同意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于3月15日到8月15日在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我接受公司的管理,每天按照公司的考勤制度按时上下班,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每个月按期给我发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万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全部工资5000元及2016年8月半个月工资2500元;判令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补缴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判令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要求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万建新通过熟人介绍,到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的专职司机。2016年8月9日,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万建新离开,之后万建新再未为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万建新在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5000元/月。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为万建新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万建新提供的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证实,自2016年4月起,万建新系个人缴费,之前由其他单位为万建新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万建新驾驶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因产生违章行为,万建新于2016年8月12日缴纳两次违章罚款共计400元。2015年8月26日,万建新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4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万建新20**年7月工资5000元,支付2016年8月工资1609元;二、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万建新20**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万建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该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6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特2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万建新不再为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起因,并非因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裁决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461-1号仲裁裁决书。万建新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万建新、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万建新接受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万建新,且万建新从事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万建新提供的劳动亦是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万建新与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万建新为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月足额支付万建新工资,对万建新要求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工资的请求,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2016年8月9日万建新离开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万建新20**年8月1日至9日的工资1609.2元(5000元/月÷21.75天×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万建新提供的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证实,自2016年4月起,万建新系个人缴费,之前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万建新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万建新不再为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起因,并非因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保,因此,万建新要求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万建新20**年7月工资5000元、8月工资1609.2元;二、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万建新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补缴);三、驳回万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2016年3月至6月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甫勇指令公司财务人员王冬茹通过银行给万建新发放劳务费用。万建新对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给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附言中明确写明“工资”,该证据能够证明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财务人员为万建新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建新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可以证实万建新在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向万建新发放工资的事实,此事实能够认定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万建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建新之间是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与万建新之间是劳务关系,故对于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与万建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二、万建新的离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建新在仲裁时均认可万建新于2016年8月9日离职,现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万建新20**年7月26日离职,其仅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万建新离职时间,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万建新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并无不妥。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万建新20**年8月的工资,理应支付。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万建新20**年8月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万建新缴纳养老、失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9日,万建新与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上述规定,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补缴万建新20**年4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路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瞿佩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