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欧阳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5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乘坐广州汽车总站开往东莞厚街车站的S563大巴汽车途中,以调包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敖某放在该大巴车行李架上的1台机械师牌T47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1元)。后携赃逃离现场。2.2016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乘坐广东省汽车总站开往惠州江北站的大巴汽车途中,以调包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黄某放在该大巴汽车行李架上的1部尼康5200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8元)。后携赃逃离现场。3.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杨某燕(另案处理)乘坐广东省广州南站开往肇庆汽车总站的大巴汽车途中,以调包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郭某1放在该大巴车行李架的1部柯某-美能达α-7D数码单反相机和一个黑色美能达28-70/F2.8光圈的标准变焦镜头(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67元)。后携赃逃离现场。4.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杨某燕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南站汽车站广场、准备到大巴车上盗窃时,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向佛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7469元给被害人(其中被害人敖吉利4301元、被害人黄李发3168元)。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3867元给被害人郭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