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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志贵、李会兰等与康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贵,李会兰,康红波,陈凯翔,周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397号原告:李志贵,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原告:李会兰,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志贵、李会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康红波,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存宏,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凯翔,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周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靖市会泽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负责人:李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负责人:林慧,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刚,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志贵、李会兰与被告康红波、陈凯翔、周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康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贵、李会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被告康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存宏,被告陈凯翔、周锐,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和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贵、李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们因李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抢救费2334.47元、误工费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93.78元、丧葬费32231.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44.02元(93.78元/人/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13107.5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384.47元,剩余500723.08元,由被告康红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凯翔、周锐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我们是受害人李某的父母,被告康红波系云G×××××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周锐系被告陈凯翔驾驶的云A×××××号长安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16年7月17日,被告康红波驾驶、李某乘坐悬挂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师弥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天1时38分,行至师弥线与弥勒市吉山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凯翔驾驶的由师弥线右转驶往吉山北路的云A×××××号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康红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6]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红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凯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综上所有,被告康红波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李某死亡,给我们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同时使我们面临老无所养、老无所依的孤寂晚年。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康红波辩称,我和李某属于好意同乘关系。李某知道我没有驾驶证且喝过酒,不但没有制止还坚持乘坐我驾驶的摩托车,同时未佩戴头盔,在行驶过程中,我逆向行驶也未制止,李某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从而可以减轻我的责任。因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陈凯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康红波存在醉酒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无证驾驶等严重过错行为,是引发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受害人李某处于醉酒状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康红波醉酒仍搭乘,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20%的民事责任。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以未确保安全行车为由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显然是抚慰受害人的做法,该理由与被告康红波的过错相比简直微不足道,故我只愿意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2.李某因伤住院产生的担架费和医疗费2996.30元都是我垫付的,应扣还给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核实;李某当天因抢救无效死亡,故不会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康红波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处以刑罚,法律规定不得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应由法院确定各自应当享受的比例,超出部分我只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锐辩称,我的云A×××××号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周锐的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同意理赔。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应核实发票日期和姓名;因李某当天死亡,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应按云南省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周锐的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他同意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的意见。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欲证实李某的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欲证实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⑵.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的信息、所有人情况及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⑶.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3.弥勒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实原告方为抢救李某支付医疗费2334.47元。4.弥勒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病历(死亡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各1份,欲证实李某的受伤情况、抢救经过、住院天数、死亡原因。5.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方为李某办理了丧葬事宜。6.开远铁路法院作出的(2017)云71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李某与原告方系父母亲与子女关系,李某自2014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红河州滕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经质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五被告均无异议。证据6,被告康红波认为系当庭提交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陈凯翔向本院提交证据:预缴款收据和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欲证实被告陈凯翔为李某垫付医疗费情况。经质证,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康红波、周锐、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系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能证实原告方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被告康红波驾驶、李某乘坐悬挂云G×××××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师弥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天01时38分,行至师弥线与弥勒市吉山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凯翔驾驶的由师弥线右转驶往吉山北路的云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李某、被告康红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于当天02时40分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12时37分,因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并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障碍抢救无效死亡,开支住院医疗费2334.47元、门诊医疗费956.30元、担架费40元。2016年8月22日李某被火化。2016年8月16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6]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红波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悬挂云G×××××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师弥线由东向西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凯翔由师弥线右转驶往吉山北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后被告陈凯翔不服,向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9月12日,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红公交复字[2016]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6]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维持。为赔偿事宜,现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查,被告康红波驾驶的悬挂着云G×××××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其本人,该车未注册登记,也未参加保险,被告康红波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凯翔驾驶的云A×××××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周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凯翔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前云G×××××号车的功能有效,制动系合格,前照灯及转向信号灯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云A×××××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合格,照明转向信号灯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李某、被告康红波的乙醇含量分别为122.0mg/100ml、112.0mg/100ml。李某于2012年5月16日已办理农转城手续,现为城镇居民,原告李志贵、李会兰系李某的父母,李某未婚,也未生育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凯翔为李某垫付医疗费2996.30元。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云2504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康红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红公交复字[2016]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该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被告康红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凯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因李某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在云A×××××号车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云A×××××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由被告康红波承担60%的责任,而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醉酒的状态上乘坐同样醉酒的被告康红波驾驶的机动车,且被告康红波逆向行驶也未加阻止,同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周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周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丧葬费32231.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44.02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抢救费2334.47元,被告陈凯翔辩解其垫付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医疗收费票据,支持医疗费3330.77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30000元;主张误工费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93.78元,因受害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满1天即死亡,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0.77元、丧葬费32231.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44.02元(93.78元/人/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93866.2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为3330.7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为590535.52元(32231.50元+844.02元+527460元+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和(2017)云2504民初616号案件原告康红波受伤,(2017)云2504民初616号案件原告康红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3896.4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为62274.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为49521.50元。两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医疗费用项下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案由被告大地财保昆明西山支公司在云A×××××号车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7.69元[3330.77元÷(62274.99元+3330.77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489.25元[590535.52元÷(590535.52+49521.50元)×110000元],不足部分491869.3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昆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即147560.80元,由被告康红波承担60%即295121.61元,剩余10%即49186.94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陈凯翔辩解被告康红波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处以刑罚,原告方不得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与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贵、李会兰因李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93866.2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赔偿101996.94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147560.80元,由被告康红波赔偿295121.61元,剩余49186.94元由原告李志贵、李会兰自行承担。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执行时,被告陈凯翔垫付的2996.30元,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贵、李会兰的费用中直接扣划给被告陈凯翔。二、驳回原告李志贵、李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2元,减半收取计4966元,由原告李志贵、李会兰负担5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负担8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195元,由被告康红波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