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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8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莉华、吴伟、肖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莉华,吴伟,肖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初442号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小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莉华,女,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吴伟,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肖莉,女,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莉华、吴伟、肖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莉华、吴伟、肖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莉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伟对吴莉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的借款本息从被告肖莉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吴莉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45万元,借期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月利率9.66‰。为了确保还款义务的履行,被告吴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吴伟对吴莉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被告肖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达县南外镇达盘路J栋宏源小区5-1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5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吴莉华、吴伟、肖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如下: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申请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吴莉华于2013年11月19日书面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被告吴伟自愿提供个人保证,肖莉自愿提供其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主要证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莉华、吴伟、肖莉签订了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4、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肖莉在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借据复印件。主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将借款45万元转帐支付给被告的事实;6、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吴莉华、吴伟、肖莉因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莉华、吴伟、肖莉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吴莉华以经营化肥为由,书面向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7万元。被告吴伟向原告提供书面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吴莉华担保,即承诺对吴莉华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肖莉向原告提供书面抵押承诺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达县南外镇达盘路J栋宏源小区5-1号的房屋,为吴莉华的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莉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45万元,借期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月利率9.66‰,按季结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被告吴伟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吴伟为吴莉华此笔借款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肖莉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肖莉以其所有的位于达县南外镇达盘路J栋宏源小区5-1号的房屋为吴莉华的该笔借款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9日,双方在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字号:达房权证南外字第A030X**号,建筑面积155.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字号:达国用2007第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码:房他证字第003XX**号﹚。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以转帐方式向被告吴莉华支付了借款45万元。被告吴莉华借款后,支付利息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此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下欠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莉华向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实属违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肖莉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后,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现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吴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伟应对本案所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莉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9.6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伟应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吴莉华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肖莉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屋位于达县南外镇达盘路J栋宏源小区5-1号,房屋所有权证字号:达房权证南外字第A030X**号,建筑面积155.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字号:达国用2007第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码:房他证字第00326**号﹚。案件受理费9900.00元,减半收取4950.00元,由被告吴莉华、吴伟、肖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军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