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春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吕春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108号原告:内蒙古中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信,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该公司经理。被告:吕春莲,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中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春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中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二次清运费、违约金共计654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2015拖欠物业费2523元,2016年拖欠物业费2523元,二次清运费两年共拖欠120元,违约金1381元,以上共计6547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春莲辩称,原告从提供服务至今没有主动进行过一次调查和有效沟通,很多问题不处理,导致业主与物业的矛盾激化。原告将属于所有业主共有的公告栏、电梯内其他位置放置商业广告牌并收入广告费,严重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原告提供的服务一直未达到标准,我家卫生间与室内其他房间温度差很多,一层地下车库步梯间保温不合格。地暖分水器要求改为原装配套设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13年-2014年已交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称被告应缴纳违约金2151元,原告仅提供违约金计算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称其催缴被告交纳物业费,原告提供2017年1月3日《关于催缴拖欠中泰物业服务公司物业费律师函》,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称暖气不热、分水器存在问题、通道物品摆放有问题,被告提供照片,其中三张照片上显示步行梯入口及内部温湿度表,但并不能证明存在何种问题,第四张照片显示两处温度较大,但并未照出全貌,故不能证明测量温度的地点,第五张照片证明分水器的型号,其余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剩余照片未能显示照片全貌及地点,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资质的合法物业服务企业,并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等等,被告应按该协议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称其已提供物业服务,故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称原告的物业服务没有达到标准,拒绝缴纳。本案承办人于案件开庭后进行实地查看,发现小区内卫生环境良好,没有车辆随意停放的情况,但20号楼前有成片未绿化部分,地下停车场消防安全通道被划为地下车位,该事实与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相悖,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主张,应酌情由被告按照80%比例的缴纳。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违约金1381元的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主观不是恶意拖欠物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春莲支付原告内蒙古中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2016年物业服务费4036.8元,二次清运费120元,共计41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被告吕春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