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维招、温小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维招,温小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69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98254415U。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郑维招,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温小红,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维招、温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招、温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郑维招以购买东风日产牌汽车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融资,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下称贷款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请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代偿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贰倍计算利息损失。嗣后,被告温小红向原告出具《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表明其自愿为郑维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郑维招在贷款期间的一切应付款项(含利息),保证期间为该反担保合同项下的责任完全解除或应付款项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郑维招与贷款银行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银行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购车款740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应按期将分期本金及手续费存入受领的中银信用卡。原告依约在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盖章,承诺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但郑维招未按期偿还导致多次逾期。故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2月26日代偿逾期款为12869.93元、12889.66元、12889.66元,合计人民币38649.25元;据此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裁判文书。现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期已届满,原告再次于2015年9月23日代偿16963.74元,该信用卡内的透支资金已全部得到清偿。原告虽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维招偿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16963.7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小红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郑维招因购车向南城支行申请并办理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中国银行进账单及POS签购单,以证明南城支行依照约定发放透支资金的事实;6、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维招签订担保合同并对担保范围、违约事项等进行约定的事实;7、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温小红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8、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银卡流水查询,以证明被告郑维招的历史还款记录及原告代偿的事实;9、(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郑维招、温小红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郑维招、温小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被告郑维招、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城支行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郑维招、温小红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郑维招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郑维招向南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因被告郑维招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南城支行垫付逾期款16963.74元。原告垫付之后,被告温小红亦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维招偿还该笔垫付款和利息损失以及被告温小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维招、温小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维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6963.7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即年利率9.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维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郑维招、温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华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