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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运红与赵成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红,赵成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206号原告:王运红,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文斌.被告:赵成修,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原告王运红与被告赵成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鞋厂,原告多次为被告复合鞋料,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3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具状起诉。被告赵成修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鞋料复合,被告多次至原告处进行鞋料复合,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3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复合加工费43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赵成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成修之间发生加工承揽关系,该加工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成修对支付报酬时间未明确约定,定作人被告赵成修应于原告向其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的报酬,逾期支付的责任在被告赵成修,其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成修支付加工费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成修逾期付款,应承担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成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修支付原告王运红加工费43000元。二、被告赵成修承担原告王运红的利息损失(本金43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两项,被告赵成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赵成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赵成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