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义芝、孙映宽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芝,孙映宽,孙惠卿,孙乐欢,孙佳鑫,孙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郑楷旭,郑娜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261号原告:孙义芝,男,汉族,1967年9月5日生,住揭阳空港经济区,系受害人孙某2的丈夫。原告:孙映宽,男,汉族,1941年6月9日生,住揭阳市市辖区,系受害人孙某2的父亲。原告:孙惠卿,女,汉族,1947年5月17日生,住揭阳市市辖区,系受害人孙某2的母亲。原告:孙乐欢,女,汉族,1996年5月12日生,住揭阳空港经济区,系受害人孙某2的女儿。原告:孙佳鑫,男,汉族,1998年5月17日生,住揭阳空港经济区,系受害人孙某2的长子。原告:孙某1,男,汉族,1999年11月10日生,住揭阳空港经济区,系受害人孙某2的次子。法定代理人:孙义芝,系孙某1的父亲。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越文、黄庆鹏,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以东东泮规划区F区949号第一至二层、四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5591689127。(下称第一被告)负责人:李奕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强,男,汉族,1989年11月3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俊涛,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员工。被告:郑楷旭,男,汉族,1996年12月7日生,住揭阳空港经济区,(下称第二被告)被告:郑娜娇,女,汉族,1972年3月1日生,住揭阳空港经济区,(下称第三被告)原告孙义芝、孙映宽、孙惠卿、孙乐欢、孙佳鑫、孙某1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郑楷旭、郑娜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芝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越文、黄庆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人民币546253.76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六原告在上述1请求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赔偿清单为:一、死者孙某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清单:1、丧葬费:72659/年÷12月×6月=36330元;2、死亡赔偿金:34757×20=6951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89.25元,(1)父母:22171.90×(6年/父+12年/母)÷3=133031.40元,(2)子女:22171.90元×(2年/大儿子+1年/小儿子)÷2=33257.8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参加办理丧事事宜亲属支出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6、尸体遗物处理费:3260元。二、附原告孙义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清单:1、医疗费(5单):717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3、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20天=4110.52元;4、误工费:34757.20÷365天×27天=2571.08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维修费:483元;7、拖车费:1000元。上述各项各级为人民币971854.19元,其中“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赔偿六原告120653.34元),对超出“交强险”851200.85元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六原告:851200.85×50%=425600.42元,合计三被告应承担赔偿六原告人民币:546253.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郑楷旭驾驶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揭阳市空港经济区206国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砲台镇东沟村路口时,与孙义芝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后面乘坐孙某2)发生碰撞,造成孙某2当场死亡、孙义芝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孙义芝被送往空港经济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右下肢外伤:1、右小腿烫伤;2、右下肢多次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处理意见: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一周。本事故发生后,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勘查和调查证实,被告郑楷旭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过施工路段及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无证据证明孙某2有与事故发生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第2016A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孙义芝承担同等责任,孙某2无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V×××××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粤V×××××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至今没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请求如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对于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失去亲人所带来的痛苦,答辩人在此深表同情和慰问!为原告孙义芝、孙映宽等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实事求是、依理依法,提出以下主要的答辩意见:一、诉状的第3个请求,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当。保险公司只是依“交强险”条例规定,成为“交强险”赔偿的义务人,根据国家保监委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以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二、有关尸体遗物处理费,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的范围,不能重复主张。三、有关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居住于揭阳××××村(即农村),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显然诉状主张的计算方式已明显超出。另方面,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及揭阳中院的会议纪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死亡之日开始计算,具体计算精确至月份。那么,诉状主张的扶养年限也明显有误,按上述计算原则,受害人死亡时,儿子孙佳鑫已年满18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孙某17周岁,按1年计算;父亲孙映宽75周岁4个月,应按5年计算;母亲孙惠卿69周岁5个月,应按10年7个月计算,从而确保本案被抚养生活费赔偿的客观和准确。五、诉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明显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同时还应当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司机郑楷旭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六、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偏高,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交通费、住宿费均应以正式票据作为凭证,否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七、对于原告孙义芝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那么按商业第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卫生部出台的《临床诊疗指南》的医疗处置原则,医疗费应在当地基本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八、有关护理费,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是按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按80元/天计算,比较恰当。九、有关交通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相符合。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十、有关拖车费,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一个多月才开具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原告所主张粤V×××××号车的拖车费,因原告孙义芝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依照“道交法”规定,该费用应由原告孙义芝承担。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不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也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只承担粤V×××××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只对于粤V×××××号车之外的第三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而粤V×××××号车的拖车费并不属于第三者损失的范畴。十一、有关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主张的依据,何况,在票据的左方明确注明:“内部使用,不作发票”,而且,单凭该收款收据,无法证明系粤V×××××号车的维修费(票据上未注明车牌号)。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维修单位相应的质证证书,对于维修单位是否事实上存在,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有力的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郑楷旭、郑娜娇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4日9时14分左右,第二被告郑楷旭驾驶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揭阳市空港经济区206国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砲台镇东沟村路口时,与原告孙义芝驾驶的粤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面乘坐孙某2)发生碰撞,造成孙某2当场死亡、原告孙义芝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孙义芝被送往揭阳××经济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右下肢外伤。处理意见: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1周。原告孙义芝在揭阳××经济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5单计人民币7170元。(二)2016年11月7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第2016A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郑楷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义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2无责任。(三)本案肇事车辆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三被告郑娜娇,该车已向第一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3月9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是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第二被告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四)六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孙某2生前也为家庭户,户籍所在地已于2014年2月起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孙义芝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前受雇开运输船,月收入8000元,但无法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纳税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五)孙某2生前与原告孙义芝系夫妻,本案六原告均为孙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孙某2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孙映宽(1941年6月9日生)、母亲孙惠卿(1947年5月17日生)、孙某1(出生日期为1999年11月10日)。孙某2有兄弟姐妹3人。(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483元(其中现场清理、拖吊车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483元),并提供了现场清理、拖吊车费发票及摩托车维修收款收据。但无法提交价格鉴定意见书、维修发票、维修人资质证明。(七)2016年11月3日,原告孙义芝与第二被告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受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83800元、并负责原告孙义芝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000元;双方车辆损坏修复费和现场车辆拯救费由双方各自负责承担等等。协议订立后,第二被告有向原告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8380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均无垫付任何费用。(八)六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共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人民币546253.76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六原告在上述1请求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六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原告孙义芝驾驶证,网络工商公示信息,第二、三被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揭阳××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尸体遗物处理费票据、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拖吊车费发票、车辆维修收款收据,协议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郑楷旭与原告孙义芝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2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各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三被告对本案肇事车辆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向第一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一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六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4日,故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为:1、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六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在上述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一、原告孙义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孙义芝在揭阳××经济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5单计人民币7170元。原告孙义芝提供了医疗部门的发票,可以确认。第一被告辩称应按医保范围计算医疗费,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次,第一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不赔付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证明材料,也未能提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再次,上述医疗费用是原告孙义芝为治疗因第二被告的侵权所造成的伤害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为证,应予以认定。因此,第一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为非农户口,其没有举证其职业及工资收入,误工费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20天。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20天=1905元。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前受雇开运输船,月收入8000元,但无法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纳税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4、护理费:原告孙义芝住院20天,计算标准按居民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即75017元/年÷365天×20天=4111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就医期间须支出交通费这一事实应得到确认,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公共交通的价格、合理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200元。6、现场清理、拖吊车费:1000元,有发票为据,应予认定。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83元,由于原告无法提交价格鉴定意见书、维修发票、维修人资质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以上6小项合计人民币16386元。二、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孙某2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孙某2生前居住地区原为农村地区,但自2014年2月1日起,实行户籍“一元化”管理,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丧葬费:72659元/年÷2=3633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2生前的抚养对象有原告孙映宽、孙惠卿、孙某1,该事实有其户口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孙某2的父亲年满75周岁,需要扶养的时间为5年,孙某2的母亲69周岁5个月,需要扶养的时间为10年7个月,二人合计为187个月,孙某2有兄弟姐妹3人,故孙某2父、母亲的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2个月×187个月÷3=133357元;原告孙某116周岁11个月,需要抚养年限为13个月,故抚养费为25673.1元/年÷12个月×13个月÷2=13906元;以上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4726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孙某2死亡,确实造成六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故六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应调整为人民币2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六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故须付出一定的时间及费用这一事实应得到确认,结合六原告的住所地与交通事故处理地的距离及其公共交通的价格、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人员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尸体遗物处理费3260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的范围,不能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5小项合计人民币899737元;二大项合计人民币916123元。上述各项,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义芝人民币917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人民币917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人民币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八项合计人民币905953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三项合计12017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为795953元。原告孙义芝与第二被告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受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83800元、并负责原告孙义芝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000元。协议订立后,第二被告也已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经审查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但该协议只是对原告孙义芝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对其它项目没有涉及,且双方约定二受害人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原告方向第一被告索赔,第二被告支付的83800元只是第二被告对二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因此,第二被告支付的4000元应视为第二被告对原告孙义芝医疗费的垫付,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而83800元不能视为垫付,也不予抵扣。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义芝与第二被告郑楷旭在事故中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考虑双方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过错大小及其各自交通工具的强弱程度,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上述损失后的不足部分,原告孙义芝应承担50%的责任。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一被告在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内赔偿六原告的损失,因此,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的损失为:795953元×50%-4000元=393977元。由于第三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此,第二、三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在上述赔偿数额范围内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当事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人民法院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根据诉讼中当事人的胜败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赔偿主体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原告进行赔偿,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被告与本案诉讼发生存在关联性,因此,第一被告应当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义芝、孙映宽、孙惠卿、孙乐欢、孙佳鑫、孙某1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017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过法院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东支行,户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账号:20×××68)付还六原告;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含不计免赔)赔偿原告孙义芝、孙映宽、孙惠卿、孙乐欢、孙佳鑫、孙某1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397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过法院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东支行,户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账号:20×××68)付还六原告;三、驳回原告孙义芝、孙映宽、孙惠卿、孙乐欢、孙佳鑫、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1.27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331.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桂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丹瑜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6、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