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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家偏与张水杰、张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偏,张水杰,张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150号原告:谢家偏,男,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张水杰,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张顷,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家偏诉被告张水杰、张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杰、张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90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护理费30400元、误工费6514.8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147422.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6460.64元,应赔偿数额为110961.5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时40分,被告张水杰驾驶粤B×××××号小车(车主为被告张顷)沿溪头镇创业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创业路与××处,遇原告谢家偏搭载(谢汝亨、黎金锁)沿人民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家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期间由二人护理,用去医疗费49086.63元。出院后,原告被建议全休7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进行内固定手术,其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水杰、张顷均不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造成谢家偏、黎金锁、谢汝亨三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两被告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900.88元;二、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提出如下意见:原告请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为十八周岁零5天,如原告为在校学生,其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请求过高,应按照1000元计算。我方于庭前收到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书,对该鉴定报告是否要求重新鉴定我方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逾期未提出,则认可该鉴定结论。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过错,调整为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9日,被告张水杰驾驶粤B×××××号小车沿溪头镇创业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创业路与××处,遇谢家偏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谢汝亨、黎金锁)沿人民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谢家偏、谢汝亨、黎金锁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13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谢家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黎金锁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谢汝亨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张水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家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金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谢汝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阳××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因伤势较重,原告于当天转至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0天,用去医疗费49086.63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人2个;3、出院后建议休息7个月,定期来院复查,行肢体功能恢复锻炼,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万元;4、不适随诊。粤B×××××号车辆属被告张顷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水杰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460.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谢家偏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为在校学生。诉讼中,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创世纪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手术取出,费用需壹万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名伤者黎金锁、谢汝亨的法定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本院起诉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逾期则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黎金锁、谢汝亨在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就其各自在事故中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张水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谢家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于2017年4月7日法庭辩论终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谢家偏本次起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086.63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给付协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60天=160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院所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160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160天×2人=32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0400元,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受原告的委托作出粤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结论客观、准确,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在校学生,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8、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应予认定;9、后续治疗费,根据粤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及医嘱,原告拆除取出骨折内固定钢板需费用10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日后治疗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合计139407.43元。粤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490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76286.63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30400元、伤残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3120.8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120.8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该限额内不需再赔付给原告。余下的赔偿款139407.43元-10000元-63120.8元=66286.63元,因被告张水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水杰应按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66286.63元×70%=46400.64元。粤B×××××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张水杰对原告所负赔偿款46400.6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赔偿。扣减此前被告张顷已向原告垫付的26460.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原告赔偿46400.64元-26460.64元=19940元。对于被告张顷垫付的26460.64元,可由其另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追偿。被告张水杰、张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120.8元给原告谢家偏,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水杰对原告谢家偏所负的赔偿款19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谢家偏,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家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谢家偏负担3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