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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与何曼忱及林石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何曼忱,林石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德雅公寓1-3楼)。法定代表人:王亚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曼忱。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博(系被上诉人何曼忱之子)。原审第三人:林石泉。上诉人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曼忱及原审第三人林石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招,被上诉人何曼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石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立即停止对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统一路1号郴州市统一合众市场(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号)D156、D160、D161、D162、D163、D167-2号等六间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商铺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曼忱负担。事实和理由:1、预售登记备案不具有准物权效力,案涉商铺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且该物权上现无任何登记备案,完全属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2、林石泉未实际占有案涉商铺,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从未将案涉商铺交付给林石泉,案涉商铺一直由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出租。3、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错误,应适用第二十五条规定。何曼忱辩称:1、物权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优于债权。2、林石泉已经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并已办理预售登记备案。3、林石泉提交了其支付案涉商铺购房款的付款凭证,何曼忱曾向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核实。案涉商铺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并非由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占有、管理。4、房屋所有权需综合进行判断,而不能仅看登记。如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虚假的收款凭证,其应承担相应后果。何曼忱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统一路1号郴州市统一合众市场(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号)D156、D160、D161、D162、D163、D167-2号等六间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商铺的查封;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何曼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25日,林石泉与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预售)》,约定购买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郴州市统一合众市场D116、D117、D156、D160、D161、D162、D163、D164、D165、D166-1、D166-2、D167-1、D167-2号共十三间商铺。合同签订后,林石泉办理了购房预售登记备案。一审法院在审理何曼忱与林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林石泉购买的位于郴州市统一合众市场二层D156、D160-165、D166附1-2、D116、D117号商铺,并作出(2005)郴北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林石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何曼忱申请强制执行。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对位于郴州市统一路1号郴州市统一合众市场(房产证号为:郴房测字第000*****号)D156、D160、D161、D162、D163、D167-2号等六间商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湘1002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林石泉签订的《购楼合同书(预售)》,并要求林石泉赔偿损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终止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林石泉签订的《购楼合同书(预售)》,并由林石泉承担违约金178752元。后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6月25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苏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林石泉签订的《购楼合同书(预售)》,林石泉支付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7875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但林石泉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且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在一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后作出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统一合众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两份;证据2、郴州市万原集市货仓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基本情况表;证据3、《万原家居购物广场入场合同》七份,拟共同证明涉案商铺一直由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并收取租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曼忱质证认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在2007年以后对2001-20023门面进行管理。本院认证如下: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1、2、3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案涉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何曼忱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认可。林石泉虽于2004年12月25日与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预售)》,约定购买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共计十三间商铺,且办理了购房预售登记备案,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郴苏民重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解除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林石泉签订的《购楼合同书(预售)》。因此,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系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对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停止对案涉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商铺查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郴州市统一路1号郴州市统一合众市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号)D156、D160、D161、D162、D163、D167-2号六间商铺,并解除对上述商铺的查封。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60元,由何曼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