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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成义、李国华等与陈静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义,李国华,陈静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662号原告:李成义,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上海三菱电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李国华,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陈静雅,女,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1501A室。负责人:陈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桐,职员。原告李成义、李国华与被告陈静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陈静雅驾驶津A×××××号车与原告李成义驾驶的津E×××××号车在交口发生碰撞。原告李成义、李国华系津E×××××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于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9日修理完毕,共计停运11天。被告陈静雅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华泰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的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9日15时,被告陈静雅驾驶津A×××××号车在交口与原告李成义驾驶的津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签订《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陈静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李成义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该车辆由李成义、李国华出资购买,二人为该车实际车主。陈静雅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二原告因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7)津010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成义、李国华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成义、李国华车辆维修费3083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583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静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陈静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静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522元,原告车辆系出租运营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运营,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系二人运营,其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停运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李国华为全职运营,每天停运损失为251元,原告李成义为上海三菱电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停运损失251*50%=125.5元。原告车辆停运11天,计算李国华停运损失为2761元,李成义停运损失为138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华停运损失276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成义停运损失138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静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