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吉明亮诉被告罗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明亮,罗向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454号原告:吉明亮,男。被告:罗向荣,男。原告吉明亮诉被告罗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明亮,被告罗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8000元及水电费,并向原告交还所租用房屋;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北教场信合路的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被告应租期届满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继续租用该房,房租每年协商一次。2015年5月双方约定年租金调整为14000元。被告答应2015年6月付半年租金,2015年11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房租,现尚欠原告租金28000元。被告罗向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向荣承认原告吉明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吉明亮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房租不付,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房屋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明亮与被告罗向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罗向荣于2017年6月6号前向原告吉明亮交付所租赁北教场信合路门面房,并向原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8000元,被告罗向荣租赁期间所欠的水、电费用,由被告罗向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罗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延静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